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百家乐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11民初320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百家乐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百家乐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初320号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中兴南路655号。

法定代表人:周永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伏平卫,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彬,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百家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阳南路与故城东路交汇处的祥雲.百家樂(莒县中医院对面)。

法定代表人:张属美。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清,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华,男。

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诉被告山东百家乐工贸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伏平卫、陈德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百家乐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清、张庆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6000元;

三、依法判令被告在《日照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四、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6450275号“”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8类,包括皮带、钱夹、皮夹等,有效期截止至2021年03月06日)等商标的权利人,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钱包,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山东百家乐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我们超市是一个大型综合超市,从未卖过七匹狼品牌及类似于起诉状上面商标的相关产品,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可以证明原告是第6450275号“”商标、第6450273号+商标的权利人。

第6450275号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8类,包括钱夹、皮夹等,有效期截止至2021年03月06日;

第6450273号+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8类,包括钱夹、皮包、皮夹等,注册有效期截止至2021年03月06日止。

原告提供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357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被告质证意见为:购物票据系其出具,但没有销售涉案产品。

经庭审查明上述公证书中载明:2016年4月26日,公证员孙祎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崔飞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海来到莒县城阳南路与故城东路交汇处的祥雲.百家樂(莒县中医院对面)营业执照名称为山东百家乐工贸有限公司,徐海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付款79元购买了含有一匹狼字样的钱包一个,徐海取得该超市出具的祥云百家乐购物广场购物小票一张(号码:00370226)。

购物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予以保管,后公证人员及徐海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拍照并对物品进行封存,公证书中票据复印件与原件相同,原件保存于公证处,公证书中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与现场情况及所购物品相符,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申请人的委托人保管。

涉案实物封存完好,当庭打开比对,涉案钱包以及钱包内含有的卡片上印有的奔狼图案与原告证据一中的奔狼图案在整体构图及外观上构成近似,被告控侵权钱包印有的奔狼图案加英文字母SEPTAWOLF与原告商标中的奔狼图案及英文字母组合构成近似,被控侵权钱包的卡片没有生产厂家信息,属于三无产品,非其公司所生产。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其他赔偿数额请求酌定,被告认为其不应对原告予以赔偿。

被告山东百家乐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期限自2011年12月始至2021年12月,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服装鞋帽等。

本院认为:原告系6450275号“”商标、第6450273号+商标所有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亦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公证程序合法,记载的购买涉案实物过程详实具体,被告虽不认可涉案钱包为其所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公证书中所载明的事实,对其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山东百家乐工贸有限公司销售了被控的涉案钱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钱包在显著位置上使用奔狼图形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的使用,其上的奔狼图形及所用英文字母与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无明显差别,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足以误导相关公众,侵犯了原告两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涉案钱包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被告山东百家乐工贸有限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未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也未证明被告因此所获利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的规定,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销售价格、侵权行为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包括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部分。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的经营规模产生的影响有限,且原告未证明被告对其名誉造成损害,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百家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6450275号、第64502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百家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山东百家乐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山东百家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