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初第1795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88186690。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静远,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风雷,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凡奋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华南城5号馆国际电子交易中心1H233a,组织机构代码:07335164-5。
法定代表人:王伟。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凡奋仕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卢静远、陈风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产品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0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0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
原告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在阿里巴巴网店销售的“手机自拍杆”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42052××××.0完全相同,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案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09月11日,原告就李正良发明的自拍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01月21日对该专利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0。
原告按期缴纳了该专利的专利年费。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于2015年02月11日完成,报告结论:201420522729.0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指控被告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原告提交深圳公证处出具(2015)深证字第212502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申请公证的代理人张某俐于2015年12月31日在深圳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登陆阿里巴巴网,以关键字“手机线控自拍杆可爱迷你自拍神器卡通苹果三星通用免蓝牙”,进入被告经营的“深圳市凡奋仕科技有限公司”网店,原告代理人下单购买涉案产品。
涉案商品的销售页面记载商品名称为“手机线控自拍杆可爱迷你自拍神器卡通苹果三星通用免蓝牙”,品牌为采风者,价格为人民币5.50元。
截至公证时间的月成交记录2500件。
被告在其网店销售页面全面展示了涉案产品整体和细节图片。
(2015)深证字第212503号公证书,记载原告代理人张某俐于2015年01月04日从快递人员处收取货物一包,并对包裹内货物、票据进行拍照。
上述两份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原告当庭提交了贴有圆通速递详情单的快递包裹,运单号为700102431998。
原告提交证物上贴有深圳市公证处的封条,并由方形的瓦楞纸包装,公证处的封条没有破损的迹象。
拆开公证封存外包装,内有5个款式完全相同的被控产品;
并附有一张被告公司发货单,发货单上面盖有被告深圳市凡奋仕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赔偿其人民币10万元,原告没有提交直接证据,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原则。
原告合理支出为购买被控产品费用人民币37.5元,公证费人民币1200元。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根据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描述,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专利技术特征为:A、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C、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D、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E、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F、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被控产品自拍架,包含塑胶把手、可伸缩杆和夹持装置。
可伸缩杆一端安装在塑胶把手内,另一端通过螺丝固定于夹持装置底部,可伸缩杆与夹持装置连接处可转动。
夹持装置包括有塑胶垫的载物台和包胶可拉伸夹紧机构,可夹持一定大小的拍摄设备如手机等。
载物台有一缺口,可拉伸夹紧机构有一U形折弯部,折弯部开口与载物台缺口开口方向相同。
可伸缩杆和夹持装置可折叠,折叠后,塑胶把手和可伸缩杆可容置于载物台缺口和可拉伸夹紧机构折弯部。
原告认为,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所述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提交抗辩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原告专利权问题。
原告主张的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获得,且处于授权状态,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被控产品是否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权利要求分为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
专利侵权诉讼的专利权具体保护范围,由原告自愿选择。
本案原告自愿选择其权利要求1+2作为其诉讼的专利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原告将涉案专利保护的技术特征分解为A、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C、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D、载物台上有一缺口;
E、夹紧机构有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F、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庭审中将被告销售的两款被控产品与上述技术特征进行了一一对比,被控产品与上述A、B、C、D、E、F五个技术特征均一一对应,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控产品具备了原告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
据此,本院认定被控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原告购买被控产品是通过阿里巴巴网络平台向被告购买,该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被告又出具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发货单。
原告提交的购买的被控产品,粘贴有公证处的封条,没有破损现象,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控产品的事实。
被告在互联网上公开推销被控侵权产品,并附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及介绍,被告行为构成许诺销售被控产品。
关于赔偿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人民币10万元,原告没有提交被告因侵权给其造成的损失证据,被告也没有提交其公司的财务账册等,无法查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原告也没有提交专利许可使用费的依据作为参考,故本案应当适用酌情赔偿原则。
本院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系销售、许诺销售,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数量、价格,以及原告为本案支付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综上,被告深圳市凡奋仕科技有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犯原告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及赔偿经济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0万元,缺乏证据支持。
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凡奋仕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ZL201420522729.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凡奋仕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