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8890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冲(特别授权),江苏慈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皋市星联超市顺联加盟店,住所地如皋市城北街道邓园社区5组27号。
经营者:杨秀芳,女,1956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代理人:董志伟(特别授权),如皋市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如皋市江安镇秀顺百货超市,住所地如皋市江安镇鸿运花苑1号楼。
经营者:杨秀芳,女,1956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代理人:董志伟(特别授权),如皋市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与被告如皋市星联超市顺联加盟店(以下简称顺联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如皋市江安镇秀顺百货超市(以下简称秀顺超市)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6年11月2日、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洁丽雅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冲,两被告共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志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丽雅公司诉称的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生产纺织品毛巾等纺织物,是“洁丽雅”文字、字母、图形组合商标的所有权人,2004年“洁丽雅”组合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调查发现,两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产品,被告销售的毛巾上使用的“洁莲雅”文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洁丽雅”字形读音含义相近似;
吊牌中“洁莲雅”文字和图形相结合与原告的“洁丽雅”图形及组合商标在构图上亦高度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原告权利。
毛巾实际由秀顺超市销售,由顺联加盟店收取货款,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顺联加盟店辩称,原告起诉顺联加盟店系主体错误,顺联加盟店并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秀顺超市辩称:1、我方未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我超市于2015年1月在浙江义乌国际商贸城从香港一棉纺织品集团有限公司旗下的义乌市超市商场巾被贸易调剂配送中心(经营者何新法、金苏苏)批发购买北京棉哈哈纺织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洁莲雅毛巾80条,同月29日入库验收。
洁莲雅毛巾自2015年2月15日至同年6月30日售完,进销差价332元。
故我超市的洁莲雅毛巾有合法来源,系合法销售,洁莲雅亦系注册商标,未侵犯原告商标权。
2、原告指控我超市侵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我超市销售的洁莲雅毛巾使用的洁莲雅的注册商标,虽与洁丽雅使用于同类商品,但两个商标名称、字体、读音、含义均不相同,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产生混淆或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两者不构成近似。
我超市销售的洁莲雅毛巾仅标注了三个字,并不涉及原告的“grace”英文字母及图形,进销环节中亦均以洁莲雅进行。
原告举证的取证公证书中原告与申请人之间的委托关系以及代理人的身份均无法查考,公证程序违法,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综上,我超市销售的洁莲雅毛巾未侵犯原告商标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与抗辩主张均提供了证据,本院对下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第5268540号、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证的公证书、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3421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及购物小票、银行刷卡记录、公证费发票。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中国制造业自主品牌价值评价结果、中国品牌500强证书、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2、被告提供的洁莲雅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及第10793016号商标注册证,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在国家商标局网站上核查属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提供的北京棉哈哈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产品注册网络查询资料均系网上打印件;
被告提供的香港一棉纺织品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国际商贸城超市商场毛巾被贸易配送中心何新法的名片,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不予确认。
4、被告提供的订货单系复写件,无供货单位盖章;
被告提供的配送入库单、出入库明细,系被告单方制作并盖章;
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5、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知民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书为打印材料,但与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上的内容相对应,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洁丽雅公司于2009年6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268981号“”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6月27日;
于2010年3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268646号“”组合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3月20日;
于2012年11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903015号“洁丽雅”商标,有效期限至2022年11月6日。
上述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4类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等商品。
被告顺联加盟店成立于2008年11月10日,经营场所位于如皋市城北街道邓园社区五组27号;
被告秀顺超市成立于2011年12月26日,经营场所位于如皋市江安镇鸿运花苑1号楼,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洗涤用品、化妆品、针织品、床上用品等。
两被告的经营者均为杨秀芳。
2015年4月22日,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烨来到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城公证处),称受洁丽雅公司的委托,制止并消除侵犯和损害洁丽雅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为保护洁丽雅公司的利益,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石城公证处指派公证员陈旭和公证工作人员李玉会同葛烨于2015年4月23日11时40分左右来到位于江苏省如皋市江安镇人民路与府前路交汇路口处、门头名称为“星联万家购物广场”的店铺,葛烨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洁莲雅”字样的毛巾3条,并当场取得了购物小票一张和刷卡存根一张,且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购物小票台头为星联万家江安店,刷卡存根记载收款单位为顺联加盟店。
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的全过程,并对所购物品及票据进行拍照、封存,封存后的物品及票据原件交由葛烨保管。
石城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3421号公证书。
另查,夏茂火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793016号“洁莲雅”文字商标,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14日至2023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等。
被告陈述星联万家江安店由四家不同的个体工商户组成,分别为秀顺超市、如皋市林联百货超市、如皋市江安镇祥文百货超市、如皋市绿地蔬菜超市,另三家的经营者各不相同。
其中秀顺超市面积约200多平方米。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案中,“洁丽雅”及图商标与“洁莲雅”文字商标均系注册商标,两注册商标专用权之间的权利冲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2007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现为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因此,对两个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应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解决,不属法院受理范围。
本案的关键在于涉案“洁莲雅”毛巾吊牌使用的“洁莲雅”文字和图形相结合的标识与洁丽雅公司的“洁丽雅”、“”、“”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从图形整体来看,原告“”图形商标为四花瓣形状加两同心圆环,左侧三花瓣与右侧一花瓣之间以竖立的直线分开。
被控侵权商品吊牌系四花瓣形状,中间圆形内有“洁莲雅”三字,花瓣与圆形之间为白色平行条纹。
从两者的图案结构、构成要素以及组合整体来看,两个标识均由四个花瓣围成一个梅花的形状,但洁丽雅公司的梅花图形注册商标内部有两个同心圆环,右侧花瓣与其余三个花瓣相互分离;
而涉案标识内部为“洁莲雅”三字,四个花瓣紧密相连且花瓣上有白色平行条纹。
涉案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的上述差异恰恰是商标显著性方面的差异,二者在构图上因内部图案的不同而整体的视觉效果差异明显,加之花瓣的紧密接连和白色平行条纹等细节性差异,涉案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在构图设计上有明显不同,两者之间不构成近似,不足以导致社会公众混淆或误认。
因此,被诉侵权毛巾吊牌上的“洁莲雅”及图形标识不构成对原告“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销售该毛巾的行为亦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
帐号:47×××82;
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审 判 长 吴剑平审 判 员 王卫华人民陪审员 汪 平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钱照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基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