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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大浪华域通讯器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06民初17774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大浪华域通讯器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宝安区大浪华域通讯器材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7774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代理人张烨、徐文宏,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大浪华域通讯器材店,(经营者欧志勋,男,汉族,1982年7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清新县山塘镇胜利村委会),经营场所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同胜社区华兴路。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大浪华域通讯器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其店铺招牌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构成实质性相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大浪华域通讯器材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大浪华域通讯器材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大浪华域通讯器材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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