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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伟平与佛山市南海区万居顺铝材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1787号
案件名称庄伟平与佛山市南海区万居顺铝材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庄伟平,佛山市南海区万居顺铝材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787号原告:庄伟平,男,汉族,1982年11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平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东,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万居顺铝材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经营者:刘会,女,汉族,1988年4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银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伟平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万居顺铝材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庄伟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东、被告经营者刘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莲、严银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门窗型材(z-871)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430188579.X)的产品;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包括律师费、公证费以及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430188579.X、名称为门窗型材(Z-87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尚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原告利用该专利方案制造的门窗型材在市场上很畅销。

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答辩称:1.原告的专利权不稳定,被告已向法院申请调取专利权评价报告。

2.原告在诉状中称其专利产品畅销,但并未举证证实。

3.被告是规模小的个体户,不存在恶意,更不存在大量生产,且是第一次涉及侵权被起诉。

4.原告称被告有大量的库存不是事实。

5.原告没有举证证实其主张的损失。

6.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规模小,获利极少。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号为ZL201430188579.X、名称为门窗型材(Z-87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1月19日获得授权公告。

该专利按期缴纳了年费。

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本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本判决书附件一所示。

2016年5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殷志强在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太平西村工业区内的的一间厂房(当时该厂房门口挂有“万居顺纱窗”字样的招牌)。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殷志强购买了19kg铝型材,在支付购物款后取得《佛山市万居顺铝材商行》票据1张、“刘健”名片1张、“万居顺·纱窗”宣传资料1本。

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产品拍照、封存后交予原告保管。

该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6)粤江江海第417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附件一为《佛山市万居顺铝材商行》票据,填写时间为2015年5月23日,内容:“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太平西村工业区(沙冲)2-3号;

名称及规格:61纱窗料、单位kg、数量19、单价17、金额323”等。

附件二为名片,正面内容:佛山市万居顺铝材商行刘健厂址南海大沥太平西村工业区土名沙冲2-3号(太平双语幼儿园后面)等;

背面内容:金刚网纱窗、材料、配件、成品加工、一站式供应等。

附件三为公证时拍摄的店铺照片及被诉侵权产品照片。

当庭拆封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内有包装薄膜、宣传册、名片、送货单及被诉侵权产品,薄膜及宣传册上均有被告名称、地址、网站、产品种类等内容。

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用于门窗的一款铝型材(如本判决书附件二所示)。

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立体图为一个型材框体:由上方一个近似矩形框体和下方的带有底部开口的矩形框体组成。

上方框体的左右侧板的约二分之一处突出两块细小横板,框体正中间有一段长方形凹槽,凹槽底部向下不超过两侧两块细小横板。

左侧板上部有一个卡槽(约占左侧板三分之一),卡槽左边为开口,右边呈弧形。

位于上方框体与下方框体正中间有一块横板,垂直连接两个框体的左右侧板。

下方框体左右侧板六分之一处(且靠近中间横板)有两块短小横板,与中间横板构成一个横位卡槽。

下方框体左边侧板由上向下约三分之二处,有“工”字形组合卡槽,具体为左右各有一个对称的左右开口的矩形卡槽。

下方框体右边侧板,也有一个左边开口的卡槽,其与上述“工”字形组合卡槽的右边卡槽相对称。

下方框体左边侧板“工”字形卡槽下方连接着一个矩形卡槽,其开口向下,右边侧板也有一个相同卡槽与之对称。

综上,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无差异,二者构成相同。

被告认为涉案外观设计是常规的设计,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并发表如下比对意见:1.立体图: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基本一致,其中有两处图片不清楚,无法比对。

2.主视图:专利图片不清楚,无法比对。

3.右视图、俯视图、左视图: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一致。

4.后视图:图片不清楚,无法比对。

庭审中,被告确认存在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认为其出售的产品是6米长,而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没有6米,不是其出售的产品。

另,被告指出,《公证书》公证时间为5月24日,而《佛山市万居顺铝材商行》票据的填写时间为5月23日,存在矛盾。

原告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出售时确实是6米长,但当时是在公证员见证下进行切割。

至于票据的时间,由于该时间是被告当时手写上去的,有可能是被告填错,公证时间及购买时间确实是5月24日。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样品架照片、防盗门窗的宣传图册、店铺照片、商品销售汇总、出库单、发货单、磅码单及材料编号表等证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常见的功能性设计,其不构成侵权,即使构成侵权,其销售量很少。

被告于庭后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单方提供,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另提交了公证费发票证明本案支出公证费2500元,并主张赔偿数额方面由法院酌定。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其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销售铝材及配件。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430188579.X、名称为门窗型材(Z-87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持续交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

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专利产品种类相同,均为门窗型材。

将授权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相比较,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被告抗辩部分视图不清楚,无法对比的问题,经审查,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且专利视图上是没有图案的,其突出的保护对象是形状,而二者的形状一致。

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另,被告认为涉案专利权不稳定,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公证书》证实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6年5月24日,而《佛山市万居顺铝材商行》票据上书写的时间为2016年5月23日,虽然两者在时间上略有出入,但以此尚不足以推翻该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至于当时原告所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长达6米的问题,原告对此作出了合理的解释,亦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认定。

原告经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在庭审中也确认了其存在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结合公证时取得的名片及宣传册上包括厂址、网址等情况,可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因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本院认定被告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被告提交了若干证据拟证明其销售量不大,获利极少,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一一对应性,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原告亦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考虑到被告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有限,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情节以及原告支出的公证费、聘请律师出庭应诉等合理开支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5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数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万居顺铝材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庄伟平专利号为ZL201430188579.X、名称为门窗型材(Z-871)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万居顺铝材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庄伟平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庄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庄伟平负担2200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万居顺铝材商行负担1100元。

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部分由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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