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26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户籍地为广东省吴川市。
因本案于2016年9月26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致陶,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陈致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起,被告人李某甲受同案人(另案处理)雇佣,以本市白云区嘉禾街新科村上村永安街十一巷20号1楼和嘉禾街长红村广新街50号二楼的两个仓库为窝点,在没有取得注册商标“YSL”、“PRADA”、“GUCCI”持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销售假冒上述三种品牌的手袋。
同年9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上述两个仓库共缴获假冒“YSL”、“PRADA”、“GUCCI”品牌的手袋545个。
经鉴定,上述假冒品牌手袋共价值人民币9664500元。
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犯罪未遂,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减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自己系受雇于老板李某乙超,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实际销售价很低,本案以正品价鉴定过高,希望以此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考虑;
二、李某甲系从犯且有未遂情节;
三、李某甲系初犯,其被抓获后主动带领公安人员前往另一个仓库缴获大部分涉案赃物,有悔罪表现。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起,被告人李某甲受同案人李某乙超的雇佣,以本市白云区嘉禾街新科村上村永安街十一巷20号1楼和嘉禾街长红村广新街50号二楼的两个仓库为窝点,在没有取得注册商标“YSL”、“PRADA”、“GUCCI”持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销售假冒上述三种品牌的手袋。
同年9月26日18时许,李某甲在永安街十一巷20号1楼仓库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带领公安人员前往广新街50号二楼仓库起获其他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
经统计,上述两个仓库共缴获假冒“YSL”、“PRADA”、“GUCCI”注册商标的手袋614个,其中的545个以市场正品价鉴定共价值人民币9664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杜某乙的证言,辨认材料,搜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勘验笔录,缴获的赃物照片,被侵权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商标注册证、鉴定书及价格证明,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明细表,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李某甲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李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涉案物实际售价与正品价相差巨大并请求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等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的性质、危害后果,考虑被告人李某甲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甲扣押在案的现金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共计614个,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晶晶人民陪审员 温统斯人民陪审员 谢兰英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