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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深菱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菱电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1972民初12532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深菱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菱电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深菱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东莞市菱电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2532号原告:东莞市深菱冷却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鹤田村新鹤田工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XB。

法定代表人:吴进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静,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菱电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新马莲村马坑新区2号。

注册号为441900000939769。

法定代表人:龙玉林。

委托代理人:杨华,广东商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深菱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菱电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粤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振滨、人民陪审员李子聪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5月11日成立,是第6517735号“”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有效期为2014年8月14日至2024年8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冷却装置和机器;

液体冷却装置;

冷却设备和装置;

冷冻设备和机器;

空气调节装置;

冰箱(冰盒);

制冷容器;

玻璃钢冷却塔。

原告是全国范围内实力雄厚的冷却塔生产商,其生产销售的“菱电”牌冷却塔在行业内享有较高声誉,在冷却塔市场占有重要份额。

被告成立于2014年12月8日,其主营业务为冷却塔及其配件。

2016年5月3日,经东莞市工商管理局查处发现,被告存在宣传、生产及销售“菱电”冷却塔的行为,并对被告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东工商朗处字[2016]第99号)。

被告宣传、生产及销售“菱电”冷却塔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第6517735号“”商标专用权,其“菱电”在发音、含义、构成与原告的商标“”完全一致,区别只在于用字笔划的繁简,这种侵权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商标的品牌形象,造成市场消费者的误认,更使原告直接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同时,被告的企业名称中的“菱电”是被告的字号,其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和实际经营的业务均为生产和销售冷却塔,而冷却塔的销售多靠互联网宣传和推广,更为重要的是,被告的成立日期为2010年,晚于原告商标的申请时间2008年。

由此可见被告将企业字号定为“菱电”带有明显的攀附原告商标声誉的恶意,使相关公众对“菱电”冷却塔产生混淆或误认,侵犯了原告的第6517735号“”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销毁全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东莞市菱电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30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被告是清风菱电的商标持有人,在行政处罚的案件中,案涉商品上明确标注有清风菱电的字样,故被告不存在侵犯菱电商标的情况。

2.被告是在2010年11月22日注册成立的,而原告的“”商标是在2014年8月14日才注册的,故被告使用其字号在先,享有企业名称权,原告诉请的第二项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3.行政处罚案件查证案涉销售额仅有500元,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00元,是不合理的。

4.案涉商标处于无效宣告中,而且案涉商标被宣告无效的可能性很大,案外人东莞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才是菱电牌商标的持有人,本案应中止审理。

5.被告被行政部门处罚后,已经规范了自身的经营行为,不存在恶意侵权的情况,故本案中止审理并不会损害原告的权益,也无立即裁判的必要。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65177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标识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冷却装置和机器;

液体冷却装置;

冷冻设备和装置;

冷冻设备和机器;

空气调节装置;

冰箱(冰盒);

制冷容器;

玻璃钢冷却塔。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8月14日至2024年8月13日。

原告提交其于2015年1月10日向案外人成都菱电冷却塔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牌冷却塔的《购销合同》及发票,证明其冷却塔的销售情况,合同约定该冷却塔销售单价在一万元至二十一万元之间不等。

原告另提交一份《诉讼代理合同》及相应的付款凭证,证明其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2016年11月29日,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华到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申请在中国商标网上对案涉商标的查询过程进行网页公证,2016年12月15日,该公证处出具(2016)粤莞东部第037587号公证书,公证书的附件显示自2016年6月24日起,案涉商标的状态为“无效宣告中”。

庭审中,原告确认存在案外人东莞市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目前该无效宣告申请仍在商标局审理当中。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0年11月22日,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实业投资;

室内水电安装;

生产、销售:冷却塔及其配件、水泵。

被告注册有第13569195号“清风菱电”字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冷冻设备和装置;

冷却装置和机器;

水冷却装置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5年2月21日至2025年2月20日。

被告另提交案外人东莞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的荣誉证书及案外人菱电国际有限公司的广告资料,拟证明原告案涉商标的知名度不高,但并无相关证书、资料的原件。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至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该局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资料。

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东工商朗处字[2016]第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称经查明,被告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16年5月3日间,为了宣传产品,提高客户对产品的信任认可,通过互联网(网店网址:https://lingdianlq.1688.com,网站网址:××)发布“……公司成立于1995年,现有部13个,员工800人,技术人员100人,售后服务人员20人;

厂房面积2万多平方米,年生产能力达2亿元人民币的精湛企业……”以及产品宣传的图片中标有“QS生产厂家”等与真实情况不符的内容,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期间,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上突出使用与“”商标相近似的“菱电”商标冷却塔的行为,违法经营额500元,于2016年5月3日被查获。

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被告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被告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处以罚款2000元,对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处以罚款20000元,并上缴国库的行政处罚决定。

而根据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5月18日对被告工作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来看,被告确认其现有员工35名,经营面积3000平方米;

所生产的产品上标有“清风菱电”四个字,分上下两行标注,“清风”在冷却塔上行,“菱电”在冷却塔下行,且“菱电”字体要比“清风”的字体大;

销售标有“清风菱电”的冷却塔售价为每台500元。

从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现场检查拍摄的照片可见,现场放置的冷却塔的塔身显著位置上标有“菱电”字样标识(详见附图二)。

从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发布的网页截图可见,被告网页的公司简介中有“菱电冷却塔的品质优良……”、企业基本信息中有“是唯一的‘菱电牌/菱峰牌’冷却塔合法的生产厂家”等字样的文字介绍,所附的产品图片中冷却塔的塔身显著位置上标有“菱电”字样标识(详见附图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6517735号商标注册证、购销合同及发票、诉讼代理合同及发票,被告提供的公证书、营业执照、商标评审通知书、荣誉证书复印件、广告资料复印件,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东工商虎处字(2014)第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6517735号“”商标注册人,虽然该商标处于无效宣告中,但在本案诉讼期间,并未被撤销或宣告无效,因此该商标仍处于有效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商标处于无效宣告状态并非案件中止审理的理由,故对于被告主张案件中止审理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的生产、销售、宣传行为是否侵权的问题。

工商行政部门已对被告进行查处,相关笔录及证据提取单亦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员工的签名确认,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据此可以确认被告生产、销售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并在其网站上进行了相关宣传。

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为冷却塔,与第6517735号“”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虽然是印有“清风菱电”字样,但在产品显著位置中用较大字体突出使用“菱电”二字,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菱电”标识与原告第6517735号“”商标标识进行比对,两者在读音、排列、字体上均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两者构成近似。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的网页中,在企业介绍、描述产品时使用了与案涉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菱电”字样,网页图片上的冷却塔瓶身也突出使用了与案涉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菱电”字样,属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的商业行为,为商标性使用。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被告使用案涉注册商标进行广告宣传的行为也侵犯了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关于其不存在侵权情况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是否应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的问题。

本案中,虽然被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近似,但是被告成立于2010年11月20日,而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方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成立在先,且原告没有提交其于被告成立之前在相关行业范围内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

因此,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企业名称具有攀附其注册商标品牌的故意,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

被告宣传、生产、销售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部分,现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

2.原告产品的销售价格;

3.被告存在生产、销售、宣传的多个侵权行为;

4.被告的侵权主观恶意及其经营规模;

5.原告因维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综上,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菱电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市深菱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享有的第65177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东莞市菱电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深菱冷却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深菱冷却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东莞市菱电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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