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13794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宏,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黄江6901通讯器材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合路村江南路***号。
经营者:罗检林,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寸石镇马栏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305221980********。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黄江6901通讯器材店(以下简称6901器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6901器材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诉称: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是一家专注于智能产品自主研发的移动互联网公司。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有较高的知名度,为国人所熟知。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商标的产品,工商部门已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查处,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6901器材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6901器材店赔偿原告小米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告6901器材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6901器材店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被告6901器材店成立于2014年4月1日,经营者是罗检林,经营场所为东莞市黄江镇合路村江南路110号。
根据本院从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相关资料显示,2016年6月30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6901器材店检查时,在现场扣押到有“”标识的“电源适配器”,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之商品。
以上事实,有(2015)粤广海珠第11602号公证书、(2015)粤广海珠第2046号公证书、照片、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证据复制(提取)单、现场笔录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6901器材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电源适配器商品,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销售的商品有正当、合法的来源途径,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赔偿的数额,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故在前述数额难以确定的情况下,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在三百万元以下予以判决。
本院结合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的规模、经营地点的繁华程度、案涉产品的价值、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82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黄江6901通讯器材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黄江6901通讯器材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2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东莞市黄江6901通讯器材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冠人民陪审员 殷伟强人民陪审员 凌栩棋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莫秀波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