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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刑终255号
案件名称陈某甲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甲,胡某,陈某乙,张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255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出生地浙江省乐清市,户籍地为浙江省乐清市。

因本案于2016年5月2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蔡书信,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胡某,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因本案于2016年5月2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

现已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出生地浙江省乐清市,户籍地为浙江省乐清市。

因本案于2016年5月2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

现已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出生地浙江省乐清市,户籍地为浙江省乐清市。

因本案于2016年5月2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

现已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胡某、陈某乙、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粤0111刑初2620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核证据、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始,被告人陈某甲承租本市白云区西槎路31号西城同德鞋业市场E栋308、310号为办公室、E栋2027、2029号为仓库、越秀区站西路57号9号楼金宝(外贸)服装城6A017档为档口,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委托他人生产假冒“Dior”、“GIVENCHY”、“HERMES”、“FENDI”等注册商标的服装,并雇佣被告人胡某、张某负责档口销售、雇佣被告人陈某乙负责仓库管理。

2016年5月24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四被告人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Dior”、“GIVENCHY”、“HERMES”、“FENDI”等注册商标的服装9717件及销售单据、笔记本电脑等物品一批。

经审计,陈某甲、胡某、陈某乙在2016年1月至5月期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金额为人民币(下同)201930元;

张某在2016年4月至5月期间参与销售的金额为56875元;

缴获的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中,有对应销售价格的服装价值731220.15元;

除无对应被侵权产品的服装外,其余服装经鉴定市场价值1378883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证人陈某丁、段某乙、蔡某丙、陈某戊、郭某丙的证言,涉案物品的照片,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现场的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书,鉴定报告,证明,未授权证明,销售表复印件,销售单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租赁合同复印件,鉴定意见书,电子物证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商标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授权委托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材料以及被告人陈某甲、胡某、陈某乙、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胡某、陈某乙、张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胡某、陈某乙、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陈某乙、张某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胡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乙、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二、被告人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七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一万元。

三、被告人陈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四、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五、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笔记本电脑等物,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对涉案服装鉴定价格过高,其犯罪情节不属于特别严重而是情节严重,故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1、陈某甲是以其成立的公司实施犯罪,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2、价格认定结论书关于库存的2156件服装所认定的价格13788830元畸高,完全脱离了市场价格和实际价值;

3、上诉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判决书中列举,所列证据在原审开庭时已当庭出示并质证,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陈某甲既有销售又有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行为,因此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陈某甲假冒的注册商标多达四种,即便按照其实际销售的金额以及尚未销售的实际价值,其非法经营数额远远超过了十五万元,依法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而按正品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的服装价值多少对于陈某甲犯罪情节的认定没有影响,一审判决对陈某甲的量刑已考虑辩护人提出的意见,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

至于本案是否属于单位犯罪的问题,考虑对各被告人的量刑并无影响,本院不予评判。

综上,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审被告人胡某、陈某乙、张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上诉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原审被告人胡某、陈某乙、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被告人胡某、陈某乙、张某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陈某甲、胡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陈某乙、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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