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初61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龙华村。
法定代表人:官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平,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朝阳区世纪家园超市,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繁荣路繁荣小区*栋*号。
经营者:于收福。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兴公司)与被告朝阳区世纪家园超市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
原告百世兴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原告百世兴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百世兴公司的撤诉申请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余款150元退还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