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2730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8Q。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嘉兴市尼普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南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9T。
法定代表人:马甫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述荣,浙江澜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普集吊顶(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南路29号院3号楼4层4306室。
法定代表人:张海东。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照明公司)与被告嘉兴市尼普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普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欧普照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及尼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强、周述荣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欧普照明公司申请追加欧普集吊顶(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欧普照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及被告尼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述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普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尼普公司、欧普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欧普集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并不得含有“欧普”字样;
3.尼普公司删除网站所有侵害“欧普”商标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宣传标识(该项诉讼请求已当庭撤回);
4.尼普公司、欧普集公司赔偿欧普照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尼普公司、欧普集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欧普照明公司是一家专业研发、生产、销售家居照明及商业照明的大型灯饰企业,系第4426527号“欧普”、第7182780号“OPPLE”、第1424486号“”等80余件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涉及第6、9、11、17、35、37等类别。
其中,第1424486号“”商标于2007年9月3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企业经营发展过程中,欧普照明公司被社会高度认可,获得了各项荣誉,“欧普”品牌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6年5月,��普照明公司在湖南省××江南灯饰城发现有店铺大量销售带有欧普集公司企业名称的平板灯产品,该产品的生产商为尼普公司。
欧普集公司注册的字号与欧普照明公司持有的商标及企业字号相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尼普公司在网页宣传中使用了“欧普艺”、“万城欧普”等侵害欧普照明公司商标权的标识。
尼普公司、欧普集公司的前述行为给欧普照明公司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为维护欧普照明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尼普公司答辩称,欧普照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1.尼普公司没有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也没有在网页上使用侵害欧普照明公司商标权的标识;
2.欧普照明公司若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欧普集公司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单独起诉欧普集公司,不应以尼普公司为被告;
3.尼普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4886047号“OUPUSJC”商标,尼普公司系合法使用该商标,不构成侵权;
4.欧普照明公司共注册了598个商标,但在宣传及销售中仅实际使用1-2个主要商标,欧普照明公司大部分商标三年内未使用,要求欧普照明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权利商标近三年使用的情况。
被告欧普集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商标权利证书,系第1424486号“”商标、第4426527号“欧普”商标、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注册证等文件的公证件,可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权利人,且商标至今有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驰名商标证书、(2014)莱凤城证民字第3593号公证书,前述证据可证明第1424486号“”商标以及“欧普”品牌的知名度,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3.原告提交的(2016)湘株国证内字第4703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据,该证据反映了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处监督下,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至于前述证据能否证明二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判;
4.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信息,与被告尼普公司提交的“OUPUSJC”商标注册证的信息吻合,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5.原告提交的尼普公司网页截图,未能显示该网站的开办方即是尼普公司,原告庭审中亦承认该网页已被删除,无法核实该网页的真实性以及相关内容是否由尼普公司上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6.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照片打印件,开票金额为8000元,明显高于一般案件中公证费用金额,且发票上并未注明是哪几个公证书的公证费用,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7.原告提交的《关于第4426527号“欧普”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产品照片、销售单据、零售渠道直供商合同等证据,均反映了原告在2014年至2016年间,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8.原告提交的“尼普”商标查询信息,尼普公司确认该商标系由马国强注册,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欧普照明公司受让取得第1424486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日光灯管商品上,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0年7月20日止。
欧普照明公司受让取得第4426527号“欧普”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顶灯等商品上,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止。
欧普照明公司受让取得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浴霸、灯(照明用灯)等商品上,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止。
第1424486号“”商标于2007年9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3年1月、2006年1月、2008年12月三次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欧普牌室内灯具于2006年9月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欧普牌灯饰灯具、OPPLE/欧普照明牌灯饰灯具于2005年9月、2008年10月两次被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16年6月15日,欧普照明公司向湖南省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次日,欧普照明公司代理人王宇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下,来到位于湖南省××荷塘区中南建材市场中招牌为“我的e家”的店铺。
王宇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外包装分别带有“SZOPGK”和“OUPUSJC”标识的集成吊顶各一台,并索取了送货单和名片各一张,公证员对店铺招牌以及店铺状况进行拍照。
王宇所购商品及票据、名片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拍照后进行封存。
上述过程由湖南省国信公证处于2016年6月24日出具的(2016)湘株国证内字第4703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当庭拆封公证保全实物,内有嵌入式LED平板灯产品(外包装盒上注明的产品名称为“集成吊顶”)一台。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正面印有欧普集公司的企业名称,并使用了“OUPUSJC”标识,侧面标注了“制造商:嘉兴市尼普电器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南塘”字样。
灯具的铝框上刻有欧普集公司的企业名称,LED恒流驱动电源上标有“NiPUS尼普”标识。
另查明,被告欧普集公司系于2015年1月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元,2015年7月8日,法定代表人由马国强变更为张海东,2016年7月,因欧普集公司未按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作出决定,将欧普集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尼普公司系于2010年12月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浴霸、取暖器、集成吊顶、照明器具等产品的制造及加工,其登记的经营地址为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南塘,马国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2015年7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尼普公司取得第14886047号“OUPUSJC”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系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照明器械及装置、浴霸等商品上。
庭审中,尼普公司确认“尼普”、“NiPUS”系其生产经营中使用的商标。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欧普照明公司主张二���告有以下两项侵权行为:1.尼普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使用“欧普”字样进行宣传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欧普集公司将“欧普”字号注册为企业名称,二被告使用欧普集公司的企业名称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二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尼普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欧普照明公司主张尼普公司在网站上使用了“欧普艺”、“万城欧普”等标识进行宣传侵害了欧普照明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欧普照明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尼普公司���用了前述标识。
但本案中欧普照明公司仅提供了一份网页截图打印件作为证据,其在庭审中亦确认该网页已被删除,无法对该截图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更无法确认该网页截图上的“欧普艺”、“万城欧普”标识系由尼普公司上传或使用。
欧普照明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尼普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对欧普照明公司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欧普集公司、尼普公司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欧普”是欧普照明公司的字号,并非固定词组,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经过长期的市场积累,“欧普”品牌产品及相关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获得多项荣誉,相关公众已将“欧普”与欧普照明公司及其产品联系在一起,欧普照明公司对“欧普”字号依法享有企业名称权。
欧普集公司成立于2015年,“欧普”作为欧普照明公司的企业字号及产品品牌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况且,从欧普集公司的企业名称来看,其经营项目应为吊顶类产品,被诉产品亦在包装上注明系集成吊顶。
市场上,集成吊顶系由若干吊顶板与功能器具组合而成的吊顶装置,一般包括扣板模块、照明模块、取暖模块和换气模块,在家用装修中,往往集照明、取暖、换气等功能为一体。
而欧普照明公司的主要经营产品包括浴霸、集成吊顶平板灯等在内的照明装置产品,与集成吊顶类产品在经营范围上存在重合。
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将欧普集公司的企业名称误认为“欧普集成吊顶(北京)有限公司”。
欧普集公司理应知晓欧普照明公司对“欧普”字号享有在先的合法权利,却仍将“欧普集”作为其企业字号加以注册并使用在平板灯产品上,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易导致消费者对被诉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依常理而言,产品制造者会在产品或其外包装上标注自己的名称或其他可识别的标识,对外以示其制造者身份。
本案中,被诉产品的外包装上明确标注制造商系尼普公司,标注的经营地址亦与尼普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相符;
外包装上还标注了尼普公司的注册商标“OUPUSJC”,产品的LED恒流驱动电源上标有“NiPUS尼普”标识;
尼普公司亦为制造及加工照明器具、集成吊顶、浴霸等产品的企业。
综合前述信息,可认定尼普公司系被诉产品的生产者。
虽尼普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其制造,但未提供他人仿冒其字号、注册商标或其他足以证明其抗辩的证据,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尼普公司作为照明器具行业的经营者,应对欧普照明公司的字号及“欧普”品牌有清楚的认知,况且,尼普公司的总经理马国强原系欧普集公��的法定代表人,却仍在其生产的产品及外包装上标注欧普集公司的企业名称,显然具有借助“欧普”知名品牌获取更多经济利益的目的。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产品铝框上均标注欧普集公司的企业名称,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欧普照明公司商誉的故意,即便并非突出使用,客观上仍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于欧普集公司及被诉产品与欧普照明公司错误地建立联系,产生混淆,二被告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欧普照明公司要求其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欧普集公司是否应并更其企业名称,如前所述,欧普集公司作为照明设备、集成吊顶行业的经营者,将“欧普集”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加以注册并使用,该行为本���即具有不正当性,即使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
因此,欧普集公司应停止使用“欧普”作为企业字号并变更企业名称。
关于欧普照明公司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确定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鉴于欧普照明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和二被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且主张在本案中适用法定赔偿方式来确定赔偿数额。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二被告的行为性质、主观状态、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原告品牌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特别考虑到以下因素:1.经营规模上,���普集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00元,尼普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0000元;
2.侵权持续时间上,欧普集公司自2015年1月6日登记成立,第14886047号“OUPUSJC”商标系于2015年7月28日核准注册,被诉产品包装上使用了欧普集公司的企业名称和“OUPUSJC”商标,按常理推断,被诉产品系于2015年7月28日之后生产;
3.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至湖南省,销售区域广;
4.欧普照明公司产品、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
5.欧普照明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为维权支出合理费用的金额,该部分费用本院将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本院确定欧普集公司、尼普公司连带赔偿欧普照明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欧普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普集吊顶(北京)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欧普”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
二、被告欧普集吊顶(北京)有限公司、嘉兴市尼普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制造、销���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三、被告欧普集吊顶(北京)有限公司、嘉兴市尼普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12元,由被告欧普集吊顶(北京)有限公司、嘉兴市尼普电器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688元,被告欧普集吊顶(北京)有限公司、嘉兴市尼普电器有限公司负担的费用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案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欧普集吊顶(北京)有限公���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后附页)审 判 长 李江平代理审判员 舒珊珉人民陪审员 朱幸璋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晓红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商标权利证书的公证件,系第1424486号“”商标、第4426527号“欧普”商标、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证明、变更证明等文件的公证件,证明原告系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人。
2.驰名商标证书,证明原告第1424486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7年9月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3.(2014)莱凤城证民字第359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商标及产品所获荣誉情况。
4.(2016)湘株国证内字第4703号公证书及公证保全实物,证明二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5.中国商标网网上查询信息(网页截图打印件),证明被告嘉兴市尼普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普公司)申请注册了“OUPUSJC”商标。
6.被告尼普公司网页截图,证明被告尼普公司在其宣传网页上使用了“欧普艺”、“万城欧普”等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7.公证费发票的照片打印件,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用。
8.《关于第42426527号“欧普”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第4426527号“欧普”商标三年内使用过。
9.原告产品及外包装盒照片(打印件),证明原告第1424486号“”商标的使用情况。
10.销售单据、浴霸产品照片打印件,证明原告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的使用情况。
11.原告产品零售渠道直供商合同,证明原告于2014年授权零售商销售带有第1424486号“”商标、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的产品,说明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
12.中国商标网网上查询信息(网页截图打印件),证明马国强申请注册了“尼普”商标,而马国强是欧普集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二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二、被告尼普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商标注册证,证明尼普公司已核准注册第14886047号“OUPUSJC”商标,尼普公司系合法使用该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