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终1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熊出没大盘鸡饭店,经营场所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沈庄安置区****号楼**号。
经营者:白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勇强,男,汉族,1979年11月13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牛,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家佳,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熊出没大盘鸡饭店(以下简称熊出没大盘鸡饭店)因与被上诉人刘勇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01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16年12月15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向熊出没大盘鸡饭店发出开庭传票,定于2016年12月26日在本院5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送达地址为“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沈庄安置区8-10号楼13号”。
该邮件因“迁移新址不明”于2016年12月18日被退回。
该地址不仅是熊出没大盘鸡饭店的工商登记场所,而且也是其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诉状经办人员刘阳所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地址,还是其上诉状上所署地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本案中,因熊出没大盘鸡饭店自身的原因,导致开庭传票未能被其实际接收,且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熊出没大盘鸡饭店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熊出没大盘鸡饭店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