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刑初19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2016年8月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商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6]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守武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购进假冒“正泰”商标的线缆准备对外销售。
2016年8月3日16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本市未央区上庄村王某某租用的库房内将其抓获,现场查获六种型号假冒“正泰”商标的线缆1268卷。
经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所查获线缆均系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182747.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书、举报函、营业执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正泰”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注册证、委托保管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货值达182747.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因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
另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交代基本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8月3日至2017年3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涉案“正泰”牌线缆1268卷依法予以没收,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