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民终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娟,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越,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掖市甘州区真视再现配镜中心,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民主西街工商银行家属楼下***号。
经营者:赵飞。
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掖市甘州区真视再现配镜中心(以下简称:真视再现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初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雅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越到庭参加诉讼,真视再现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初263号民事判决中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
2、判令真视再现中心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真视再现中心故意侵权主观恶性大,理应对其侵权行为进行惩戒。
涉案商标“”眼镜的品牌知名度、质量及创新能力等综合指标在眼镜行业居于首位,为同行业唯一亚洲500强品牌。
并且获得了诸如“2014亚洲眼镜行业最具影响力品牌”、“最具成长性的太阳镜民族品牌”等荣誉证书。
更是在2015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雅瑞公司为维护其“”商标品牌,平均每年投入1656万的巨额费用用于各种广告及媒体宣传。
真视再现中心的主观恶性大,是典型的恶意侵权。
真视再现中心作为长期从事眼镜行业的销售人员,理应对行业内的驰名商标有所了解,应当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
其以“搭便车”的方式,借雅瑞公司商标品牌效应之便,为追求高额经济利润,销售标有与“”商标相似的“BoLon”眼镜,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对该商品构成混淆和误认。
2、一审法院判决真视再现中心赔偿雅瑞公司2000元的经济损失显然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一审过程中,真视再现中心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仅提供了书面答辩状。
一审法院亦未对真视再现中心的侵权情节和所获利益进行考量,便作出判决真视再现中心向雅瑞公司赔偿2000元的经济损失,显然不当。
3、一审法院未支持雅瑞公司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显属错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权利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以及符合规定的律师费。
由此可知,只要真视再现中心销售了未经权利人许可的侵犯商标权的产品,即构成侵权。
即使真视再现中心构成善意侵权,免除的也仅仅是损害赔偿责任,而对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应支付,雅瑞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公证费900元,律师服务费2000元及在真视再现中心处购买涉案眼镜消费360元的合理费用,共3260元。
然而一审法院并未支持雅瑞公司为制止真视再现中心侵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显属错误。
综上所述,真视再现中心存在明显过错,系恶意侵权,其行为已经损害雅瑞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
雅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真视再现中心停止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真视再现中心在《法制日报》上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判令真视再现中心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4.诉讼费由真视再现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7月28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核准成为第3192360号商标注册证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该注册商标为“Bolon”英文字母拼写,没有特定颜色。
2011年5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将商标转让给雅瑞公司,2013年3月29日雅瑞公司对该商标的有效期进行了续展,核准续展有效期限至2023年7月6日。
“”商标作为亚洲品牌500强在同行业品牌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及市场声誉,“”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经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雅瑞公司为推广商标知名度每年付出巨额支出。
真视再现中心系依法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眼镜的验配、零售。
2015年12月10日雅瑞公司申请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对真视再现中心侵害商标权的行为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人员在真视再现中心的经营场所内对涉嫌侵权的产品进行证据保全,对证据保全的眼镜进行了封存。
经审查雅瑞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系公证机构依照法律程序取得实物并制作出具,具备证明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真视再现中心的销售行为行为是否侵害雅瑞公司已经注册的商标专用权以及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目前该商标仍在注册保护期内,雅瑞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真视再现中心将带有“GD”标识的眼镜进行市场销售,并未取得商标注册权得人的授权或许可,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的商标与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标识的字形、读音相似,易使相关公从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雅瑞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真视再现中心的销售行为构成了对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雅瑞公司请求判令真视再现中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就本案中雅瑞公司并未提供因真视再现中心侵权行为使其商誉受损的证据,一审法院不再支持该项诉讼请求。
真视再现中心并未举证证明所销售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一审法院将根据真视再现中心的过错程度、经营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及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本案的具体赔偿数额为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张掖市甘州区真视再现配镜中心立即停止对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注册证号为第3192360号商标注册证的侵权行为。
二、张掖市甘州区真视再现配镜中心赔偿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如果张掖市甘州区真视再现配镜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张掖市甘州区真视再现配镜中心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证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审判决真视再现中心承担的侵权赔偿费用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侵权成立,真视再现中心也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经本院审查,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停止侵权的判项予以维持。
针对二审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真视再现中心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的眼镜,其行为侵害了雅瑞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审虽是按照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但根据真视再现中心实施侵权行为性质、情节、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不当,应当予以调整。
理由如下:一是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高。
雅瑞公司所举证据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广告宣传力度大,获得过多项荣誉,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2015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是真视再现中心有一定的侵权主观恶意。
作为专业经销眼镜产品的个体工商户,具有承担不得经销侵权产品的审查注意义务,涉案眼镜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进货渠道及市场价格在眼镜经营行业相对较为公开,真视再现中心在明知的情况下,未尽到审查义务,仍故意以低价购进侵犯涉案注册商标的眼镜并以远低于正品眼镜的市场价进行销售,侵权恶意明显。
真视再现中心的侵权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了雅瑞公司的经济利益。
三是雅瑞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本院综合上述因素与情节,酌情确定真视再现中心承担侵权赔偿额为人民币5000元。
综上,雅瑞公司要求增加侵权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初2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张掖市甘州区真视再现配镜中心立即停止对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注册证号为第3192360号商标注册证的侵权行为;
二、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初2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张掖市甘州区真视再现配镜中心赔偿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三、张掖市甘州区真视再现配镜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侵权赔偿款5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合计1100元,均由张掖市甘州区真视再现配镜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