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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甲、何文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14刑初34号
案件名称胡甲、何文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甲,何文辉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刑初3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甲,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姜晓华,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文辉,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6]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甲、何文辉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雍易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胡甲及其辩护人姜晓华、被告人何文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被告人胡甲在没有获得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在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杨二村保加园酒家旁的一无名五金加工厂内,生产制造印有MK、MICCHAELKORS、BURBERRY和带有两个交叉英文字母C标识的五金标识。

2016年7月26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工厂内抓获被告人胡甲,并从上述无名五金加工厂内搜获标有MK圆牌标识2200个、MK拉链头17100个、MK方某21500个、MK吊唛1500个,CHANEL吊唛16800个,BURBERRY拉链头3800个,模具九套。

经鉴定,MK五金标识42300个、CHANEL吊唛16800个,BURBERRY拉链头3800个,均系假冒注册商标标识。

2016年7月,被告人胡甲将其生产的CHANEL吊唛13000个、KATESPADE拉链头4500个、PRADA五金标识11000个交给被告人何文辉抛光打磨。

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何文辉在花都区秀全街乐同村广清轻轨旁其开设的一无名五金加工厂对上述五金标识进行抛光打磨时被抓获归案,当场起获CHANEL吊唛13000个、KATESPADE拉链头4500个、PRADA五金标识11000个。

经鉴定,CHANEL吊唛13000个、KATESPADE拉链头4500个、PRADA五金标识11000个,均系假冒注册商标标识。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抓获经过、扣押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胡甲、何文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建议本院结合二被告人涉案的产品数量以及认罪态度,对被告人何文辉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胡甲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甲提出其未将生产的CHANEL吊唛13000个、KATESPADE拉链头4500个、PRADA五金标识11000个交给被告人何文辉抛光打磨的辩解意见。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2016年7月26日在被告人胡甲加工厂内查获的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的数额、种类无异议;

2.从被告人何文辉处查获的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与被告人胡甲无关,被告人胡甲否认从被告人何文辉处起获的涉案商标标识是其加工厂加工的;

3.被告人胡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意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不大,本次犯罪主要是由于对国家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了解不够,认识不足,贪图小利所致。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甲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量刑幅度在三年以下,请求人民法院对胡甲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文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被告人胡甲在没有获得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在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杨二村保加园酒家旁的一无名五金加工厂内,生产制造印有MK、MICCHAELKORS、BURBERRY和带有两个交叉英文字母C标识的五金标识。

2016年7月26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工厂内抓获被告人胡甲,并从上述无名五金加工厂内搜获标有MK圆牌标识2200个、MK拉链头17100个、MK方某21500个、MK吊唛1500个,CHANEL吊唛16800个,BURBERRY拉链头3800个,模具九套。

经鉴定,MK五金标识42300个、CHANEL吊唛16800个,BURBERRY拉链头3800个,均系假冒注册商标标识。

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何文辉在花都区秀全街乐同村广清轻轨旁其开设的一无名五金加工厂对上述五金标识进行抛光打磨时被抓获归案,当场起获CHANEL吊唛13000个、KATESPADE拉链头4500个、PRADA五金标识11000个。

经鉴定,CHANEL吊唛13000个、KATESPADE拉链头4500个、PRADA五金标识11000个,均系假冒注册商标标识。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7月26日12时许,民警根据举报在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乐同村广清轻轨旁一无名五金加工厂抓获被告人何文辉,于同日在广州市花都区杨二新村保加园旁一无名加工厂抓获被告人胡甲。

2.穗花公勘[2016]E52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乐同村广清轻轨旁一无名加工厂的基本情况。

3.穗花公勘[2016]C110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杨二新村保加园酒家旁一无名加工厂的基本情况。

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从被告人胡甲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杨二新村保加园旁一无名加工厂内查获并扣押标有“MK”圆牌标识2200个,“MK”拉链头17100个,“MK”方某21500个,“MK”吊唛1500个,CHANEL吊唛16800个,BURBERRY拉链头3800个,模具九套。

从被告人何文辉位于花都区秀全街乐同村广清轻轨旁一无名加工厂内查获并扣押标有CHANEL五金标识13000个、KATESPADE拉链头4500个、PRADA五金标识11000个。

5.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广州科南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代理人委托书、请求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商标注册证明、鉴定书、价格证明,证实:在广州市花都区杨二新村保加园旁一无名加工厂内起获的MK五金标识42300个、CHANEL吊唛16800个,BURBERRY拉链头3800个,均系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在花都区秀全街乐同村广清轻轨旁一无名加工厂内起获的CHANEL吊唛13000个、KATESPADE拉链头4500个、PRADA五金标识11000个,均系假冒注册商标标识。

6.被害单位代理人罗小平的报案陈述,主要内容为:我是广州科南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因我公司根据线索发现花都区花城街的杨二村及罗仙村,还有秀全街的乐同村有五金加工厂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生产加工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2016年7月26日上午9时许,我和另外五名同事一起共六个人,分成三个检查组,分别对花都区花城街杨二村、罗仙村以及秀全街乐同村进行核查,当时我和一个姓梅的同事到花城街杨二村核查,在杨二村新村保加园旁边发现一家无名五金厂正在生产加工我公司代理的“MK”(全称为MICHAELKORS)、“香奈儿”(全称为CHANEL)以及“巴某”(全称为BURBERRY)等注册商标的五金件,并在秀全街乐同村的无名五金加工厂发现了假冒注册商标的“香奈儿”(全称为CHANEL),“凯特思倍”(全称KateSpade)以及“普拉达”(全称为PRADE)三个品牌。

经请示公司后,我就打电话报了警,情况就是这样。

在杨二村查获“MK”商标标识为42300个,“香奈儿”16800个,“巴某”3800个;在乐同村查获“香奈儿”商标标识13000个,“凯特思倍”4500个,“普拉达”11000个。

上述的五金标识件均已压铸成形。

7.证人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6年7月26日13时30分许,我在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杨二村新村保家园旁边的一无名五金加工厂上班,有警察检查,查出厂里有一些英文字母”BURBERRY“的拉链头和印有“MK”英文字母钠圆形的五金标识,印有“MICHAELKORS”的圆形五金标识,印有“MICHAELKORS”的五金拉链头和两个英文字母C交叉的五金标识。

那些印有英文字母标识的五金产品都是用蛇皮袋一袋袋装住的,合计大约几万个,具体数目我不清楚。

我是2016年6月10日左右开始在厂里上班的。

证人徐某对被告人胡甲进行了有效辨认,指认被告人胡甲系加工厂的管理人员。

证人徐某对案发地点、涉案五金标识进行了指认。

8.证人覃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6年7月26日13时30分许,我在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杨二村新村保家园旁边的一无名五金加工厂负责用一些带有“MK”等标识的模板用机器进行压铸一些五金配件出来,这时有民来到工厂检查,后来我就到派出所说明情况了。

我知道工厂生产的有“MK”、“香奈儿”、“BURBERRY”的一些五金标识,“MK”标识的五金标识有圆牌、吊唛、拉链头、方某四种,上面标有“MK”或者“MICHAELKORS”的英文标识;

“香奈儿”的就在两个C一反一正连在一起的拉链头;

“BURBERRY”的就是标有“BURBERRY”英文的拉链头,三种标识的五金配件都是用锌合金压铸而成的,都是银白色的。

现场查获的一共有几万件五金标识,具体数量我不清楚。

我负责用一些模具放到压铸机里面用锌合金的原料压铸出相关的五金标识。

证人覃某对被告人胡甲进行了有效辨认,指认被告人胡甲系加工厂的管理人员。

证人覃某对案发地点、涉案五金标识进行了指认。

9.证人李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6年7月26日13时30分许,我在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杨二村新村保家园旁边的一无名五金加工厂负责为压铸师傅加料,有警察检查发现厂里生产涉嫌假冒商标的五金标识。

我知道工厂生产标有“MICHAELKORS”的方某。

证人李某对被告人胡甲进行了有效辨认,指认被告人胡甲系加工厂老板。

证人李某对案发地点、涉案五金标识进行了指认。

10.证人韦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6年7月26日16时许,我和妻子蒙某及四名工人在花都区秀全街乐同村一无名加工厂上班时,警察就来到工厂,并把我和妻子、老板起带回了派出所.我是2016年7月18日和妻子一起到该厂上班的.我是做五金抛光打磨。

我上班的无名加工厂都是对五金进行打磨抛光。

我记得抛光过有两个英文交叉标识的五金吊牌,但厂里面还有很多不同标识的五金,如果给照片给我,我就认得我抛光过什么五金。

CC标识的五金我就抛光过一天,大约抛光过二千个左右。

如果容易打磨抛光的五金每天可以抛光四、五千件,如果大件较难的每天只能抛光几百件。

证人韦某对被告人何文辉进行了有效辨认,指认被告人何文辉系加工厂老板。

证人韦某对案发地点、涉案五金标识进行了指认。

11.证人蒙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6年7月26日14时许,我和丈夫韦某及四名我不认识的老乡在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乐同村一无名五金加工厂内抛光打磨五金件,有民警到现场检查后后说我们老板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我被带到派出所反映情况。

我只是认识两个字母C交叉的品牌的五金牌,其它的我都不认识,有一些有英文字母,有一些是一个白板,我加工的五金品牌我能辨认。

证人蒙某对被告人何文辉进行了有效辨认,指认被告人何文辉系加工厂老板。

证人蒙某对案发地点、涉案五金标识进行了指认。

12.被告人胡甲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6年7月26日15时30分许,我当时在花都区花城街杨二村新村保家园旁边我经营的无名五金加工厂办公室里,当时工厂里有两名工人在开压铸机制造五金,有几名工人在手工包装成品五金材料。

这时就有警察来到我是厂里检查,警察在我工厂内搜查出了一些印有英文字母“MK”、“MICHAELKORS”、“BURBERRY”和带有两个交叉英文字母“C”标识的五金标识。

警察就说我的厂里涉嫌非法制造商标标识的五金材料将我抓获。

警察当场扣押了我厂里加工生产的印有英文字母“MK”、“MICHAELKORS”、“BURBERRY”和带有两个交叉英文字母“C”标识的五金标识69200个和九套五金模具。

到了17时40分许,我就被带回派出所审查了。

我工厂加工生产的印有英文字母“MK”、“MICHAELKORS”、“BURBERRY”和带有两个交叉英文字母“C”标识的五金标识没有授权。

2016年5月份的时候,我厂里当时生意很淡,于是我就认识一名叫“小江”的男子,他说介绍一些五金标识给我加工生产,加工生产一公斤21元钱,我答应了。

“小江”就给了我要加工的五金标识的九套模具,我就进了锌合金回来,利用“小江”给我的模具用厂里的两台压锊机加工生产印有英文字母“MK”、“MICHAELKORS”、“BURBERRY”和带有两个交叉英文字母“C”标识的五金标识。

当时警察在加工厂和我一起清点发现印有英文字母“MK”的是直径6厘米的圆形牌子,加工生产了2200个,印有英文字母“MICHAELKORS”的是长4厘米的拉链头,加工生产了17100个,还有“MICHAELKORS”直径4厘米的吊牌,加工生产了1500个;

“BURBERRY”是长约5厘米的拉链头,加工生产了3800个,两个交叉英文字母“C”标识的上面有一条长约3厘米的链条连接着,加工生产了16800个,“MICHAELKORS”方某大约加工生产了21500个。

当时“小江”给我加工生产的模具共有九套,分别印有英文字母“MK”、“MICHAELKORS”、“BURBERRY”和带有两个交叉英文字母“C”标识的五金标识,有拉链头和吊牌、方某等模具模型。

现九套模具被警察扣押了。

“小江”男,具体名字不清楚,年约40岁,身高约1.70米,短发尖有点胖,哪里人不清楚,联系电话不清楚,他不留电话给我,他下单后平时都是一个星期后主动到我厂里来。

被告人胡甲对案发地点、起获作案工具、商标标识进行了指认。

13.被告人何文辉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6年7月26日16时许,在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乐同村我经营的无名五金厂内,我和我的五名工人加工五金,我们抛光打磨好了一批香奈儿标识吊牌和普拉达(PRADA)针扣,我准备送货,我刚走出厂门口就被赶到的民警抓获,之后,民警带着我回到我的五名五金加工厂,在我的五名五金加工厂内查获一批“香奈儿”(双c交叉标志)标识吊牌,凯特思倍(Katespade)拉链头标识,普拉达(PRADA)针扣,我就被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民警在我的五名五金加工厂查获13000个香奈儿标识吊牌;

凯特思倍(Katespade)拉链头标识4500个;

普拉达(PRADA)针扣11000个。

被告人何文辉对案发地点、起获五金标识进行了指认。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甲、何文辉的基本身份情况。

关于被告人胡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甲未将生产的CHANEL吊唛13000个、KATESPADE拉链头4500个、PRADA五金标识11000个交给被告人何文辉抛光打磨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仅有被告人何文辉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及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甲无视国法,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何文辉无视国法,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胡甲的行为,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被告人何文辉的行为,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被告人胡甲擅自制造三种注册商标标识数量为62900个,被告人何文辉擅自制造三种注册商标标识数量为28500个,应相应惩处。

被告人胡甲、何文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综合考量二被告人的犯罪手段、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何文辉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模具九套、假冒“MK”五金标识55300个、CHANEL吊唛16800个、BURBERRY拉链头3800个、KATESPADE拉链头4500个、PRADA五金标识11000个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卫英人民陪审员  徐艺华人民陪审员  毕小丹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秋香曾敬林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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