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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市紫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富磊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505民初3378号
案件名称吴江市紫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富磊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江市紫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富磊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3378号原告:吴江市紫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江陵东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刘传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富磊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嵩山路428号。

法定代表人:许光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江市紫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宇公司)与被告苏州富磊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磊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故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紫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被告富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刻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专利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2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电路板”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5年9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19386.6),并至今有效。

原告的该专利产品用于操控投币洗衣机,外形设计简洁、美观,布置合理。

2015年底,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授权许可公开生产、销售仿冒原告专利的侵权产品,并在淘宝网站上公开发布相关信息,原告对此进行了公证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富磊公司辩称,被告使用的产品并非被告自身生产的,而是通过合法途径采购所得,被告是向宁波正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被告在采购时也不知道该产品是否涉及专利侵权。

据被告了解原告在申请专利之前也向该公司采购过同样的产品,被告采购控制电路板在原告专利申请之前,被告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前已使用该产品。

被告并没有直接销售原告认为侵权的产品,而是将该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个产品,而在该产品中并没有因为原告的外观专利而增加被告产品的价值,该外观专利产品在原告生产的产品中仅仅具有技术功能,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并不侵犯原告的外观专利权,并且被告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之后就停止了有争议产品的使用及销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收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发票等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被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付款凭证、情况说明等复印件,因无原件核实,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名称为“电路板”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涉案专利)由紫宇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15年9月2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30019386.6。

2016年7月13日,紫宇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出具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2016年8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相关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7月7日,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公证处作出(2016)苏吴江证经内字第617、618、619号公证书,对2016年6月29日下午在淘宝网上搜索富磊公司的主体资格、购买“富磊原装投币洗衣机控制箱”等进行了公证,在产品背面印有“富磊电器”字样。

购买产品花费425元,紫宇公司为上述保全公证支付了保全费3000元。

依据上述公证,紫宇公司起诉了富磊公司两个案件。

将该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涉案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同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名称均为电路板;

(二)电路板上电子元器件的排布、位置基本一致。

涉案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的不同点主要为:部分元器件的大小形状不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2日,涉案专利权利有效,原告对该专利享有的专利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由被告生产销售的控制箱内的电路板与涉案专利外观的对比可以看出,二者在电子元器件的排布形状上基本相同。

虽然二者在部分电子元器件的形状等上面存在一定差异,但是这些差异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于产品整体外观的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实质性的差异,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

关于被告辩称的涉案产品并非被告自身生产的,而是通过合法途径采购所得的意见,因被告仅提供了复印件、情况说明等证据,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对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应当就其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中,由于当事人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故本院无法依据被告获利或原告损失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享有的专利权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域及售价、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富磊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苏州富磊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市紫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被告苏州富磊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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