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0知民初1号 原告:杨明新,男,194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科学技术委员会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钢,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开昂光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江南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朝辉,总经理。
被告:黑龙江开昂太阳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江南新区。
原告杨明新与被告黑龙江开昂太阳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昂电力公司)、牡丹江开昂光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昂科技公司)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明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钢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开昂电力公司、开昂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明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开昂电力公司向原告支付专利使用费6万元、违约金10万元;
2.判令被告开昂科技公司对被告开昂电力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开昂电力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就已经取得专利证书的三项实用新型专利许可被告实施使用,许可实施期限为十年,自2015年7月至2025年6月止;
专利使用费6万元,于合同签订后支付;
如一方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
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
合同签订后,被告开昂电力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专利使用费。
另外,经原告与被告开昂电力公司同意,由被告开昂科技公司对原告的专利进行了生产实施使用。
案外人杨旸为二被告股东,二被告为关联关系,李春俐当时为二被告的共同法定代表人。
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专利使用费,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不予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开昂电力公司、开昂科技公司未答辩、未应诉。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意在证明: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开昂电力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就已经取得专利证书的三项实用新型专利许可被告实施使用,许可实施期限为10年,自2015年7月至2025年6月止;
专利使用费6万元,于合同签订后支付;
如一方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及其他相关内容。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有原告的签字、加盖被告开昂电力公司的公章,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合法有效,对此予以确认。
证据二、对接单一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三份,检测报告两份,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两份。
意在证明:2015年7月18日,原告将三份专利证书、权威认证检测报告、样机三台(太阳能电子暖器专利已经申报完成)、三项国际金奖证书、年产100万台电磁暖器研发及产业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CCC)安全试验报告和产品简介复印件交付给被告开昂电力公司,接收人为陈磊。
三份专利证书分别为:证书号第1928290号、实用新型名称为电磁制热电子制冷式电子空调器,证书号第906879号、实用新型名称为双侧电磁液体加热器,证书号第911782号、实用新型名称为板式电磁暖气。
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一计量测试研究所出具的两份检测报告。
中国质量认证中心于2010年9月8日出具编号为2010010707413190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委托人为牡丹江新日磁暖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质量认证中心于2018年10月18日出具编号为2018010707122412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委托人为开昂科技公司。
第一份认证证书即为2015年7月18日对接单上记载的认证证书。
第二份认证证书是专利实施许可。
合同签订后,原告与二被告商定,由被告开昂科技公司对原告的专利进行生产实施使用,产品名称为智能电磁取暖器,有效期至2023年10月18日。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接单上有原告的签名、加盖被告开昂科技公司的公章,两份检测报告加盖有检测单位的检测专用章,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三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两份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系复印件,虽然对接单上体现原告将三份专利证书、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交付给开昂科技公司,因开昂科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三、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两份,开昂电力公司新股东大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各一份。
意在证明: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5月10期间,开昂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春俐。
2015年1月16日至2017年10月17日期间,开昂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李春俐。
二被告之间为关联关系,同时确定在原告与被告开昂电力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时,李春俐是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
2015年6月15日至今,杨旸为开昂科技公司股东,目前持股比例为41%。
2015年1月16日至今,杨旸为开昂电力公司股东,目前持股比例为49%。
二被告之间为关联关系。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来源于牡丹江市行政审批局、牡丹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审批局,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四、照片五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张。
意在证明:被告开昂科技公司对原告的专利进行生产使用的事实。
产品名称为电磁智能取暖器。
二被告股东杨旸与原告在2020年7月24日19时58分聊天记录确认,开昂电力公司和开昂科技公司当时都由李春俐负责。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五张照片不能证实原告意证明的内容,对此不予确认。
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证实与原告微信聊天的对方为二被告的股东杨旸,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0日,杨明新与开昂电力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双方就杨明新已取得专利的《电磁制热电子制冷电子空调器》实用新型专利技术许可开昂电力公司实施使用,约定如下:一、专利人为杨明新,实用新型专利名称《电磁制热电子制冷式电子空调器》,专利号ZL201120042593.X;
实用新型专利名称《板式电磁暖气》,专利号ZL200620020913.0;
实用新型名称《双侧电磁液体加热器》,专利号ZL200620020914.5。
二、许可实施范围:在中国大陆、港、澳、台及世界范围内使用。
三、许可实施性质:独占实施许可。
四、许可实施期限:10年,自2015年7月至2025年6月止,期满杨明新享有优先续签的权利。
五、许可实施费用:专利使用费6万元,于合同签订后支付。
六、专利技术提供日期:杨明新于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开昂电力公司提供下列技术资料:1.专利技术证书三份(第一条标明的三份专利);
2.权威部门检测报告二份;
3.样机三台(其中太阳能电子暖气一台可另行报专利);
4.专利说明书及相关资料;
5.3C认证;
6.伦敦国际专利技术展览会、日内瓦国际专利博览会、尤里卡世界发明博览会三项金奖证书。
七、杨明新保证专利无下列缺陷:1.专利权无抵押;
2.本专利不受其他专利权的限制;
3.专利项下的发明非法所得……。
十一、双方认真履行本协议,如一方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等。
2015年7月18日,杨明新与开昂科技公司签订《对接单》,杨明新将《电磁制热电子制冷式电子空调器》、《板式电磁暖气》、《双侧电磁液体加热器》三个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威认证检测报告、三台样机、太阳能电子暖器专利已经申报完成、三项国际金奖证书,以及《年产100万台电磁暖器研发及产业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CCC)安全试验报告》和产品简介复印件交给开昂科技公司(接收人陈磊)。
另查,开昂电力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春俐,2017年10月17日变更为李佳娜;
杨旸为公司股东之一,现持股49%。
开昂科技公司于2014年9月5日成立,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李春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杨旸为公司股东之一。
本院认为,杨明新与开昂电力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开昂电力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专利使用费6万元,履行先行给付义务。
开昂电力公司未依约履行给付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杨明新要求开昂电力公司给付专利使用费6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开昂电力公司应否给付杨明新违约金10万元的问题。
杨明新根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十一条:“双方认真履行本协议,如一方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
”的约定,要求开昂电力公司给付违约金10万元,杨明新应举证证实其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开昂电力公司存在单方违约行为。
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杨明新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向开昂电力公司提供专利技术证书等技术资料。
庭审中,杨明新举示的其与开昂科技公司签订的《对接单》和开昂科技公司、开昂电力公司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可以证实杨明新将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应由其提供的技术资料交付给开昂科技公司,签订合同时两公司之间关联关系,但未举证证实开昂电力公司同意杨明新向开昂科技公司履行交付技术资料的义务,即不能证实开昂电力公司存在单方违约的行为,故对杨明新要求开昂电力公司给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明新部分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开昂太阳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明新专利使用费6万元;
二、驳回杨明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杨明新负担2200元、黑龙江开昂太阳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公告费560元,由黑龙江开昂太阳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大奎 审 判 员 贾海波 审 判 员 刘 洋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赵浩然 书 记 员 刘 宇 附:本案涉及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四十六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
并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