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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继平与上海卫宁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73民初286号
案件名称赵继平与上海卫宁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继平;上海卫宁净水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3民初286号原告赵继平,男,汉族,1963年1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代理人任宝新,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佳武,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卫宁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经营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陶丹。

原告赵继平诉被告上海卫宁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宁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宝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卫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继平诉称,其于2014年5月21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获得名称为“音箱(JTL-0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自原告的专利产品上市以来,因其独特新颖的设计受到广大消费者的青睐,成为便携式音箱行业最畅销的一款产品。

原告通过被告卫宁公司在京东商城网站上开设的店铺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

经比对,该些产品的外观与原告专利相同,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并在市场上大量销售,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据此,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万元(其中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

被告卫宁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音箱(JTL-08)”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5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8。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形状。

2015年2月4日,经专利权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其中记载:从检索到的现有设计状况来看,与本专利相同或者相近种类的产品中,整体近似正方形且四侧圆滑过渡呈弧面较为常见,大量圆孔呈平行“×”形排布也较为常见,但局部设计仍可以产生较大设计变化;

本专利属于形状和图案相结合的外观设计,整体近似立方体,高度略大于边长,四侧交界处圆滑过渡呈弧面,顶面和底面为圆角正方形,背面下部中间有一接口,顶面一角内部镂空形成挂环结构,顶面内部其余位置平行“×”形排列大量圆孔,底面中部有一大圆形按钮向内凹,中间有圆角正方形图案,底面三角各有一个小圆形。

2015年6月25日,原告就其与深圳市光彩宏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备案证明记载许可类型为普通许可,许可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至2020年3月30日,许可使用费为20万元(税后)。

合同签订后,深圳市光彩宏业科技有限公司向赵继平支付共计20万元。

2015年6月17日,经公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在www.jd.com(京东商城)网站上的“卫宁创意礼品专营店”购买了“卫宁迷你便携蓝牙音箱自拍器粉色”一件,支付货款78元。

该商品销售页面显示商品名称:卫宁迷你便携蓝牙音箱自拍器粉色;

服务:卫宁创意礼品专营店负责发货,并提供售后服务;

商品评价(0)。

订单页面显示承运人:圆通快递,货运单号:XXXXXXXXXXXX,店铺信息页面显示店铺名称:卫宁创意礼品专营店公司名称:上海卫宁净水设备有限公司。

公证处还对签收、拆封快递包裹以及对产品封存等过程予以拍照。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证物袋,内有一张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的圆通速递快递单及本案被控侵权音箱,该音箱整体近似呈立方体,高度略大于边长,四侧交界面处圆滑过渡呈弧面,顶面和底面为圆角正方形,背面下部中间有一接口,顶角一角内部镂空呈挂环结构,顶角内部其余位置平行“×”形排列大量圆孔,底面中部有一大圆形按钮略向内凹,中间有圆角正方形图案,底面三角各有一个小圆形。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原告认为两者相同。

另查明,被告卫宁公司于2008年10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10万,经营范围净水器、电解水机的生产、销售,电子产品、仪器仪表、五金交电、健身器材、工艺品、化妆品、一类医疗器械、日用百货的销售,电器设备、机电设备(除特种设备)的安装、维修,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缴纳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0280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等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商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以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维权服务费。

因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8号“音箱(JTL-08)”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项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否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及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两者均为便携式音箱,属于同类产品。

两者均是高度略大于边长的近似立方体,四侧交界处圆滑过渡呈弧面,顶面和底面为圆角正方形,背面下部中间有一接口,顶面一角内部镂空形成挂环结构,顶面内部其余位置平行“×”形排列小圆孔,底面中部有一大圆形按钮向内凹,中间有圆角正方形图案,底面三角各有一个小圆孔。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无差异,本院认定两者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告主张被告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经查,被告系一家净水设备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净水器、电解水机的生产、销售以及电子产品、日用百货等的销售,被告在京东商城的相关网页并无表明其为生产商的明显信息,被控侵权产品上亦无相关生产商信息内容。

因此,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行为,原告关于被告实施制造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其关于被告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的主张在案证据已然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卫宁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卫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1万元:1、原告专利类别为外观设计专利;

2、原告专利许可实施使用费为5年20万元;

3、被告为销售商,且销售评价数量为0;

4、被告的经营规模。

关于合理费用,公证费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费,原告未提供证据,鉴于原告确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本院将依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酌情确定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卫宁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赵继平享有的名称为“音箱(JTL-0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XXXXXXXXXXXX.8);

二、被告上海卫宁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继平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继平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赵继平负担人民币731元,被告上海卫宁净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凤玉审 判 员  陈瑶瑶代理审判员  高卫萍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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