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91执1839号申请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坤,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朱千智,男,1969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下落不明。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朱千智侵害商标权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新知民初字第01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朱千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公司第78128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朱千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1000元。
因朱千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粮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朱千智支付欠款21234元。
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
执行中,本院依法对朱千智进行了财产调查,情况如下:朱千智名下有银行存款6700元,本院已扣划并向中粮公司发放。
朱千智无公积金存款。
朱千智名下有号牌为苏B×××**的汽车一辆,该车目前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办理了查封,并要求公安部门协助扣车。
朱千智名下无房产登记。
本院向朱千智居住地居委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财产线索。
本院依法将朱千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4534元及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
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按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
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及处置,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新知民初字第0174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