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6255号原告:宁波市鄞州菲迅电动车有限公司(原宁波菲利普电动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北大西路116-1。
法定代表人:陈灵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俊奇、汤红艳,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菲利普车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工业区秀新路**。
法定代表人:程冠松,董事长。
被告:嘉兴市菲氏顺风电动车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秀新路东侧**厂房/div>法定代表人:邓松青,董事长。
被告:江西东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大洋洲盐化城工业园/div>法定代表人:李卫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传国、刘言,该公司法务。
被告:杭州安通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div>法定代表人:安祖新,执行董事。
被告:杭州沃安沃电动车有限公司。
住所。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div>法定代表人:邬利群,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菲利普车业有限公司、嘉兴市菲氏顺风电动车有限公司、杭州安通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杭州沃安沃电动车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润涛、沈中山,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鄞州菲迅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迅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菲利普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利普公司)、嘉兴市菲氏顺风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氏公司)、江西东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劲公司)、杭州安通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杭州沃安沃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安沃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11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菲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红艳,被告菲利普公司、菲氏公司、安通公司、沃安沃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润涛、沈中山,被告东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传国在两次庭审中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菲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奇在第二次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言在第一次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菲迅公司起诉称:原告系第10967672号注册商标“狮子、FXFLP”(图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和第11100766号注册商标“狮子、FXFLP、菲利普”(图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的注册人。
2014年8月14日,原告发现被告安通公司和沃安沃公司销售的蓄电池商标有狮子图形和“PHILLIPS”字样,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近似,于同日向杭州市下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后该局认定被告安通公司销售的蓄电池商标与原告上述商标近似,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后原告获知案涉商品从被告菲氏公司处购进。
另该蓄电池系被告东劲公司生产并使用案涉侵权商标。
案涉侵权商标系被告菲利普公司授权并监制。
原告认为,五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或授权,非法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系典型的商标侵权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差旅费等损失,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五被告赔偿因共同侵犯第10967672、11100766号注册商标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花费的律师费和差旅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00万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菲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10967672号商标注册证1份,拟证明原告系第1096767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
2.第11100766号商标注册证1份,拟证明原告系第1110076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
3.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告知函1份,拟证明原告向下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后,该局认定被告安通公司销售的蓄电池商标与原告商标近似,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4.杭州市下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盖章复印件)、杭州市下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盖章复印件)、照片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盖章复印件),拟共同证明被告沃安沃公司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
5.菲迅电池照片3张(复件)、侵犯商标专用权严正声明1份、商标使用授权合同2份,拟共同证明原告一直在使用被诉侵权商标。
6.快递面单、物流记录1份,以证明原告已经向国家商标总局申请变更涉案商标名称及地址的事实。
被告菲利普公司、菲氏公司、安通公司、沃安沃公司共同答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2.目前为止被告未收到原告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材料,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
3.被控侵权商品上未使用狮子图案标识。
4.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被告菲利普公司无关。
5.原告恶意申请商标注册,且第10967672号注册商标正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原告提起的诉讼为恶意诉讼。
6.即使原告的注册商标有效,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没有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7.原告不具有生产电动车专用权,并未对其主张的二项商标进行实际使用,被控侵权商品也不是四被告生产的。
8.被控侵权商品生产早于原告主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期限。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菲利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知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1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民申字第835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菲利普公司合法拥有菲利普系列商标权利。
2.工商变更登记情况1份,拟证明被告菲利普公司企业名称变更情况。
3.第27156、29747、3684979、4884276、5293361、7619999、8758250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续展证明各1份,拟证明菲利普系列商标注册、转让、续展情况。
4.经公证认证的英文授权书1份、翻译文本1份,拟证明被告菲利普公司取得菲利普系列注册商标的情况,在中国地区独占使用的情况。
5.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50267号决定1份,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商标狮子的图形和菲利普字样和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不近似。
6.(2015)京知行初字第4945号行政判决书1份,拟证明该判决书记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5)商评字29243号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狮子图样及菲利普字样与原告主张的第10967672号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同时也记载了原告陈述意见称本案10967672号与本案引证的商标第27156、29747、3684979、4884276、5293361、7619999、8758250号在图形和字样上均不构成近似。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菲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菲利普公司出具给被告菲氏公司的授权书1份,拟证明被告菲氏公司取得菲利普商标许可在电动自行车上使用的事实。
2.(2015)甬鄞知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6)浙02民终1416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侵犯菲利普商标专用权被判决侵权并需要变更企业名称。
3.工商变更信息1份,拟证明原告企业名称已经变更,原告诉讼主体错误。
4.网上商标查询信息1份(打印件),拟证明自2011年8月起原告大量恶意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均是抄袭模仿被告菲利普公司的商标图形文字读音等,大部分已被驳回宣告无效。
被告安通公司、沃安沃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东劲公司答辩称:被告东劲公司所生产的具有“PHILLIPS”商标的蓄电池是经被告菲氏公司授权由被告东劲公司生产的,即使真正有侵权,被告东劲公司也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东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特供产品PHILLIPS商标使用协议》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东劲公司是经被告菲利普公司、菲氏公司授权生产、加工蓄电池使用PHILLIPS商标,是合法的。
2.原告第10967672号注册商标、被告菲利普公司第5293361号注册商标证书各1份(打印件),拟证明被告东劲公司生产的电池上所使用的商标和被告菲利普公司的注册商标是一致,和原告的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被告东劲公司电池上使用的商标注明了是菲利普电动车专用蓄电池,原告的诉争商标并未注明该字样。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菲迅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菲利普公司、菲氏公司、安通公司、沃安沃公司共同质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在无效宣告过程中,权利不稳定,且是恶意注册的商标;
证据1-2权利人为宁波菲利普电动车有限公司,目前尚未办理变更登记,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证据1注册有效时间为2013年9月7日-2023年9月6日,证据2注册有效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2024年4月20日,被控侵权商品早于2013年9月7日已在生产,故原告不能以证据1-2的注册商标主张权利。
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在行政查处过程中,四被告未曾收到该告知函,也不知道处理结果;
该告知函与本案无关联性,只是记载了原告举报的情况,但是对被查处的商品具体状态、实物存于何处均无法反映,不能进行比对;
该告知函查处的地址为安通公司的销售地,却违法将被告沃安沃公司列为行政查处的当事人,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案原告以告知函为依据起诉被告安通公司、沃安沃公司无法律依据;
告知函记载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接到举报,距离原告起诉的时间即2016年8月18日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对证据4中的现场笔录来源有异议,该证据来源于何部门、取得时间均无法体现,且该证据超出了2016年10月26日本庭第一次开庭指定的举证期限,故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4中的责令改正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文件仅记载了10967672号上商标查处情况,未记载原告主张的另外一个商标注册情况,且该通知书工商认定被查处的狮子图案、菲利普字样与第10967672号图案构成近似是错误的;
证据4中五张照片来源于原告程序不合法,市场监管部门未对照片形成时间进行确认不合法,从照片内容来看也无法清晰反映原告主张的狮子图案和菲利普商标使用的情况,不能进行比对;
证据4中发票的质证意见和现场笔录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5中3张照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照片形成于2016年10月29日零点33分,与原告代理人陈述不一致,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且照片反映的电池生产厂家和原告举证的商标使用授权合同的被许可方均不是同一主体,故原告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是自相矛盾的;
证据5中的声明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该刊物没有刊号,非公开出版物,其次该刊物刊登的声明时间无法确定,刊登的内容与原告起诉时主张注册商标不同,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快递面单形成时间无法确认,寄件单位非本案原告,收件单位和托寄物详细资料均无法确认,且原告无法提供受理变更的回执或其他证据。
被告东劲公司质证意见与上述四被告质证意见一致,另补充如下:被告菲氏公司和东劲公司合作时间为2013年,早于原告商标的注册时间,当时已经在使用带有狮子图案的商标来进行生产;
被告菲利普公司商标注册时间为2013年10月,早于原告商标注册时间2014年4月。
本院经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3-4的真实性可予确认;
证据5能证明原告对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
证据6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菲利普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裁判文书不能直接证明被告菲利普公司合法拥有菲利普系列的商标权。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3、4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关联性无异议,但证据3注册证中不包括“菲利普”中文字样,也不能证明菲利普整个系列商标的注册及续展情况;
大部分使用商品类别为19类、12类,不能证明菲利普系列商标能够在第9类产品上使用。
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该两份证据要表达的近似与否仅在该两份材料中就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之间进行认定,在不构成近似的过程中也考虑到了使用类别,本案所述被告侵权是指被告将原告注册的商标以近似的商标在其包装和产品上使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菲氏公司、安通公司、沃安沃公司对证据1-6均无异议。
被告东劲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6均无异议,可证明被告对原告未构成侵权。
本院经审核认证如下:被告菲利普公司提交的证据1-6具备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菲氏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证据2真实性由法庭核实。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的说法无事实依据,只要不侵犯他人注册商标都可以提出申请,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具有恶意。
被告菲利普公司、东劲公司、安通公司、沃安沃公司对证据1-4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认证如下:被告菲氏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具备真实及与本案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东劲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案涉蓄电池上使用的商标虽然是被告菲利普公司注册的商标,但该商标分类号12类的核定产品中没有蓄电池,故无合法来源;
关于第12类的商标与第9类的商标不构成近似的抗辩与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内容有出入,应当以后者为准;
从图案、视觉效果、构造上看两个商标都是构成近似的。
被告菲利普公司、菲氏公司、安通公司、沃安沃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内容有异议;
该协议第3条明确不得将“PHILLIPS”商标或者“菲利普”商标替换被告东劲公司的商标,只允许被告东劲公司在适当的地方打上“PHILLIPS菲利普电动车专用、嘉兴菲利普车业有限公司监制”等字样,并未允许其在电池上打上被告菲利普公司、菲氏公司的商标,只说该电池用于有PHILLIPS商标的电动车上;
该协议没有完全履行,只有小批量的供货,且在2013年9月之前,后被告菲氏公司、东劲公司之间没有产品购销关系了;
有被告东劲公司商标的产品来源是清晰的,不会误导消费者购买;
被告菲利普公司、菲氏公司不是授权被告东劲公司,是被告菲利普公司授权被告菲氏公司在电动自行车上使用被告菲利普公司的商标,被告菲利普公司并未和被告东劲公司有任何关系;
被告菲氏公司获得了被告菲利普公司的授权,从被告东劲公司处购买电池并使用在电动自行车上。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被告菲利普公司让被告东劲公司生产电池,而是被告菲氏公司委托被告东劲公司生产,且不得将中文和英文菲利普商标替换其自有商标,故不包括狮子图案的,被告安通公司、沃安沃公司与被告东劲公司没有关联。
本院经审核认证如下:被告东劲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合同相对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与案涉证据可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一)关于原、被告注册登记及名称变更的事实原告菲迅公司原名称为宁波菲利普电动车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起始日期为2011年8月5日。
经营范围包括“电动自行车、电动车(不含汽车)、自行车的制造、加工、零售、维修;
电动摩托车、摩托车的批发、零售等”。
2016年3月23日,就菲利普公司诉宁波菲利普电动车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甬鄞知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其中第二项判决宁波菲利普电动车有限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变更企业字号,变更后的企业字号不得含有“菲利普”字样。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浙02民终1416号民事判决,维持(2015)甬鄞知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
宁波菲利普电动车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变更名称为菲迅公司。
被告菲利普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28日,由嘉兴市菲利普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变更名称而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动车辆、自行车、童车、三轮车及配件、摩托车配件、五金配件的制造、加工等”。
被告菲氏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20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动车辆、电动自行车(以上不含蓄电池生产)、三轮车、自行车及配件等的制造、加工”。
被告东劲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8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池制造、销售;
电池系列产品的研发及相关技术服务;
进出品经营权等”。
被告安通公司成立于2004年1月16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电动自行车及配件、五金、机电设备(除轿车)等”。
被告沃安沃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2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电动自行车及配件;
服务:电车自行车修理”。
(二)关于原告涉诉注册商标及使用的事实2013年9月7日,宁波菲利普电动车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967672号“FXFLPFeiXunFeiLiPusince1892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蓄电池;
太阳能电池;
报警器;
动画片;
手提电话;
卫星导航仪器;
太阳镜;
电源材料(电线、电缆);
集成电路;
计算机(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6日止。
2014年4月21日,宁波菲利普电动车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100766号“菲利普FXFLPFeiXunFeiLiPusince1892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
报警器;
太阳镜;
蓄电池;
太阳能电池;
动画片(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至2024年4月20日止。
原告取得上述注册商标后,通过签订《商标使用授权合同》的形式,许可他人将第10967672号“FXFLP(FeiXunFeiLiPusince1892及图)”商标使用在电动车铅酸电池包装及体表上。
原告提交的实物照片显示,由浙江超越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蓄电池侧面标有“菲迅FXFLPE”字样及“FXFLP(FeiXunFeiLiPusince1892及图)”注册商标。
(三)被告名下注册商标及使用的事实杰.爱.飞利浦有限公司(英国)(J.A.PHILLIPS&COMPANYLIMITED)系第271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续展注册为第12类)“脚踏车及其另件和附件”,注册有效期限自1978年6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5月31日)。
2005年9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瑞士自行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SWISSBIKEVERTRIEBSGMBH)。
2015年9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菲利普公司。
杰.爱.飞利浦有限公司(英国)(J.A.PHILLIPS&COMPANYLIMITED)系第297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续展注册为第12类)“脚踏车及其另件和附件”,注册有效期限自1979年2月1日至1998年1月31日(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1月31日)。
2005年9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SWISSBIKEVERTRIEBSGMBH(瑞士自行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2015年9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菲利普公司。
瑞士自行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SWISSBIKEVERTRIEBSGMBH)系第36849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电动自行车(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
2015年9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菲利普公司。
瑞士自行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SWISSBIKEVERTRIEBSGMBH)系第48842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
电动车辆;
陆地车辆刹车;
车轮;
车轮毂;
汽车减震器;
车辆用悬挂弹簧;
车辆轮胎;
汽车车座(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
2015年9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菲利普公司。
瑞士自行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SWISSBIKEVERTRIEBSGMBH)系第5293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
电动车辆;
电力驱动车辆;
电动自行车(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
2015年9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菲利普公司。
菲利普公司系第7619999号“菲利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
电动车辆;
陆地车辆传动马达;
汽车车身;
车轮防滑装置;
挡风玻璃;
汽车车座;
自行车发动机;
自行车支架(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0月7日至2023年10月6日。
菲利普公司系第8758250号“菲利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
自行车支架;
自行车铃;
自行车链条;
自行车车架;
自行车把手;
自行车打气筒;
自行车轮圈;
自行车车闸;
自行车车座;
自行车辐条(截止)”,有效期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23年10月20日。
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瑞士自行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许可菲利普公司使用上述第27156、29747、3684979、4884276、5293361号注册商标。
2012年5月20日,嘉兴市菲利浦车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菲氏公司在电动自行车产品上独占使用PHILLIPS(菲利普)、“”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
菲氏公司(采购方)、东劲公司(供货方)、嘉兴市菲利浦车业有限责任公司(鉴证方)共同签订有《特供产品PHILLIPS商标使用协议》(适用于蓄电池、控制器、充电器)一份,约定该协议指在规范采购方与供货方之间“特供产品”的PHILLIPS(菲利普)商标的正确使用,该协议规定的“特供产品”仅指PHILLIPS(菲利普)电动自行车、电动观光车类车辆专用蓄电池、控制器、充电器,“特供产品”的供货方向仅限于采购方,供货方无权将“特供产品”供给任何每三方(包括市场服务网点)。
鉴于蓄电池、控制器、充电器的品牌与质量在消费者心目中的关注度较高,为有利于强化供货方的品牌意识和质量责任,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特供产品”外壳及外包装均应保留供货方(制造商)原有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不得将“PHILLIPS”商标或中文“菲利普”替换原有商标,但可以在适当位置打上“PHILLIPS菲利普电动车专用”、“嘉兴市菲利浦车业有限责任公司监制”、“定点特制”字样,以示区别。
该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
(四)关于被诉侵权事实2014年8月14日,杭州市下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宁波菲利普电动车有限公司的举报,于当日派执法人员赴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20号进行现场检查,并认定安通公司销售的蓄电池商品标有狮子图形和“PHILLIPS”字样,与宁波菲利普电动车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近似,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并认定安通公司与沃安沃公司共同以沃安沃公司名义销售上述商品,因被投诉方不知销售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提供了正规厂家进货凭证,证明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责令沃安沃公司停止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杭州市下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9月22日向宁波菲利普电动车有限公司送达杭工商下函字【2014】3005号《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告知函》。
2014年8月15日,杭州市下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沃安沃公司送达杭工商下所责字【2014】360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为沃安沃公司销售的“PHILLIPS菲利普”电动车专用蓄电池,包装上印有狮子图案,与第10967672号商标图案近似,构成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责令停止销售上述产品。
根据杭州市下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在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26号907室检查时发现,该处销售的菲利普电动车专用蓄电池(48V12Ah29组,48V20Ah14组),执法人员对其进行拍照。
现场照片显示,标注为嘉兴市菲利普车业有限公司监制、东劲公司制造的蓄电池外包装纸箱上,一边侧面中间主要部分印制有“PHILLIPS菲利普电动车专用蓄电池”、左上角印制有“PHILLIPS”及“”标识、右上角印制有“东劲集团”及其注册商标标识;
另一边侧面中间主要部分印制有“PHILLIPS菲利普电动车专用蓄电池”、左上角印制有“东劲集团”及其注册商标标识、右上角印制有“定点特制”字样。
(五)其他相关事实菲利普公司、皇家飞利浦公司及瑞士自行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曾共同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宁波菲利普电动车有限公司的第11100766号“菲利普FXFLPFeiXunFeiLiPusince1892及图”商标提出异议,该局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商标异字第0000050267号决定,认定第11100766号“菲利普FXFLPFeiXunFeiLiPusince1892及图”与第27156、29747、3684979、5293361、7619999、8758520号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并决定第11100766号“菲利普FXFLPFeiXunFeiLiPusince1892及图”商标在“手提电话;
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2016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4959号行政判决,认定第10967672号“FXFLP(FeiXunFeiLiPusince1892及图)”商标与第27156、29747、3684979、5293361、7619999号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亦不构成类似商品。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知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中涉及以下事实认定:1992年至1993年间,原浙江菲利普自行车有限公司生产的自行车获得多项荣誉。
2006年12月至2009年12月菲利普公司生产的“菲利普PHILLIPS”品牌电动自行车获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产品质量免检证书”。
本院认为部分涉及以下内容:菲利普公司于1999年12月28日改制成立后,在经营过程中长期将“PHILLIPS”商标与中文“菲利普”共同进行使用、宣传,至今已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
庭审过程中,沃安沃公司确认杭州市下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杭工商下所责字【2014】360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涉及的蓄电池是其销售的,现场照片系在其经营场所拍摄。
被告东劲公司确认上述蓄电池由其生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三、五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企业名称的变更并不影响其前后权利义务的承担。
宁波菲利普电动车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变更企业名称,故其以变更前的名称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被告菲利普公司、菲氏公司、安通公司、沃安沃公司关于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二、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虽于2014年8月14日向杭州市下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举证安通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但杭州市下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9月22日才书面告知原告其检查结果,故可以认定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才确切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应自此时开始计算。
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菲利普公司、菲氏公司、安通公司、沃安沃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三、五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主张被告菲利普公司授权及监制、由被告菲氏公司委托被告东劲公司生产,由被告安通公司、沃安沃公司销售的蓄电池及其外包装上面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第10967672号和第11100766号注册商标近似的狮子图形和“PHILIPS”字样,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五被告均辩称不构成侵权。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蓄电池上标有狮子图形和“PHILIPS”字样,故本院仅对案涉蓄电池外包装纸箱上的使用行为进行评判。
原告系第10967672号、第11100766号的注册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涉蓄电池与原告第10967672号、第111007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商品中的蓄电池属同一种商品,因此原告有权禁止他人在蓄电池上使用与其第10967672号、第11100766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判断案涉蓄电池外包装纸箱上使用的“PHILLIPS”及“”标识,是否与第10967672号、第1110076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不仅要比较各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是否相似,还要考虑近似性是否达到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造成市场混淆的程度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对此本院认为,“PHILLIPS”由英文组成,第10967672号商标由英文“FXFLPFeiXunFeiLiPusince1892”及狮子图案组成、第11100766号注册商标由中文“菲利普”、英文“FXFLPFeiXunFeiLiPusince1892”及狮子图案组成,在文字构成、构图特征及整体外观均有明显区别,故案涉蓄电池上使用“PHILLIPS”标识与原告第10967672号、第11100766号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
“”标识与菲利普公司第5293361号注册商标相同,在(2015)京知行初字第4959号行政判决中已认定原告第10967672号注册商标与菲利普公司第5293361号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
在(2015)商标异字第0000050267号决定中已认定原告第11100766号注册商标与菲利普公司第5293361号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本院亦认为,“”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为“PHILLIPS”及左头右尾的狮子图案,与第10967672号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FXFLP及左尾右头的狮子图案,在构图及整体外观上均有一定区别,故不构成近似;
与第11100766号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中文“菲利普”及左尾右头的狮子图案,在构图及整体外观上均有一定区别,故不构成近似。
再者,案涉蓄电池在外包装主要位置标示了“PHILLIPS菲利普电动车专用蓄电池”、“东劲集团”及其注册商标标识、“定点特制”等,对商品的来源指示明确,结合“PHILLIPS菲利普”电动自行车的知名度,在案涉蓄电池外包装上同时使用“”标识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为案涉蓄电池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具有特定联系。
综上,本院认为案涉蓄电池外包装纸箱上使用“PHILLIPS”及“”标识,未构成对原告第10967672号、第111007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不成立,其要求五被告赔偿共同侵权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30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菲迅电动车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菲迅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