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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尚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0115民初37026号
案件名称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尚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尚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7026号原告: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碧波路690号4幢501室。

法定代表人:吴文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晨,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梅,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转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立,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尚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二十八区粮食公司厂房1东-105、106、108、109、110号。

法定代表人:杨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旭明,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玄霆公司)与被告深圳尚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尚米公司)侵害商标权、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被告尚米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了被告的该异议。

后被告对该裁定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玄霆公司的转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立及被告尚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旭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玄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尚米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在涉案网站首页(网址为www.40407.com)顶部居中通栏位置刊登以全文显示、五号字体形式、不小于960px×120px(长×宽)的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的刊登时间不少于30日,声明显示范围为全国,被告不得采取任何技术措施干扰该声明的显示范围;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所致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万元;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1万元。

诉讼过程中,因涉案的推广链接已下线,原告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原创文学门户网站起点中文网的运营商,是知名网络小说《吞噬星空》的著作权人。

《吞噬星空》是著名网络作家我吃西红柿所著的长篇网络小说,首发于起点中文网并获得多项荣誉,总点击率为8,400多万次,拥有大量忠实读者并出版了实体图书。

经原告推广和经营,《吞噬星空》具有极高知名度及商业价值,属于知名商品,“吞噬星空”为其特有名称。

原告同时还是“吞噬星空”商标权人,在第9类(注册号8555068)和第41类(注册号8555070)上分别经核准注册。

经原告经营使用,上述商标已为公众所熟知,具有良好的声誉和极高的市场知名度。

2014年3月,原告发现在搜狗搜索网站中搜索关键词“吞噬星空”得到的搜索结果中存在名为“最新游戏大作吞噬星空,点…”的推广链接。

点击该链接,进入的是“40407.com网页游戏开服表”网站宣传页面,该页面为“吞噬星空”游戏的宣传页面,页面左上侧是“吞噬星空”游戏的宣传海报照片,右侧为游戏相关信息。

照片右下侧为“进入游戏”超链接按钮,该按钮居中大字体突出使用了“吞噬星空”字样,但点击该按钮进入游戏后发现该游戏并非根据《吞噬星空》改编的游戏,而是“黑暗之光”游戏。

经查,被告尚米公司系上述40407网站的经营者。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在推广网络游戏的经营过程中,使用“吞噬星空”商标,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使用知名小说《吞噬星空》的特有名称“吞噬星空”,还构成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尚米公司辩称,1.原告自作公证之日起至起诉之日已超过两年,且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

2.被告经营的40407游戏网站是一个游戏资讯的推广媒体平台,该平台上的各类游戏并非由被告开发、经营,被告仅搜集各类游戏信息予以整合,而原告从未针对上述涉嫌侵权情况通知过被告;

3.原告所诉侵权行为中使用的“吞噬星空”并非作为商标性使用,不会导致游戏用户混淆或误认,故不会产生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后果;

4.原告的涉案商标并非知名商标,被告在其网页中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5.《吞噬星空》小说销量及知名度较低,由该小说衍生的手游“吞噬星空OL”也没有知名度,故无论是《吞噬星空》的小说或游戏,均不构成知名商品;

6.若法院认为存在侵权事实,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亦无法律依据。

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玄霆公司提交了白金作者作品协议、补充协议及声明、商标注册证、(2014)沪卢证经字第586号公证书、《吞噬星空》起点中文网作品信息查询打印件、《吞噬星空》百度百科查询结果打印件、当当网及亚马逊网《吞噬星空》图书查询结果打印件、《吞噬星空》小说百度贴吧打印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查询页打印件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吞噬星空》游戏页面打印件、法律服务合同、发票、(2016)沪黄证经字第3313号公证书及被告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被告尚米公司提交了40407的百度百科、40407搜索结果、“黑暗之光”百度百科、APK8.com网页截图、“吞噬星空OL”官网截图、起点游戏中心搜索结果、起点论坛搜索结果、百度贴吧截图、九游论坛截图、17173网页截图、游戏评论截图、百度指数截图等网页打印件证据。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玄霆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系国内原创文学门户网站起点中文网的经营者。

被告尚米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域名为www.40407.com的四零四零七网站由被告经营。

《吞噬星空》是网络作家我吃西红柿在起点中文网上于2010年7月开始推出的一部科幻小说。

据2016年5月17日的起点中文网页面显示:小说《吞噬星空》的作者为我吃西红柿,小说性质为VIP作品,小说类别为未来世界,写作进程为已经完本,总点击数为84,501,193次,总推荐数为7,439,936次,完成字数为4,791,693字,该小说为起点中文网首发。

在当当网上,有书名为《吞噬星空·崛起1》的图书销售,显示作者为我吃西红柿,定价为28元,出版社为湖南少儿出版社,出版时间为2014年7月。

另外,根据页面显示,还存在《吞噬星空》的“崛起2”、“崛起3”、“崛起4”、“秘境1”、“秘境4”、“涅槃4”、“秘境2”以及《吞噬星空漫画版》等图书在当当网上同时销售。

在亚马逊网上,亦有类似的《吞噬星空》图书、漫画版图书以及电子书销售。

2016年5月17日,百度贴吧的吞噬星空吧页面显示其关注数为1,121,510,贴子数为33,232,775。

小说《吞噬星空》还被原告改编为《吞噬星空OL》网络游戏,该游戏软件于2014年5月22日作著作权登记,开发完成及首次发表日期均为2014年4月17日。

该游戏自运营后于2014年10月10日最后一次新服开服,2015年12月发出停运公告。

2010年4月23日及8月29日,原告与我吃西红柿(真实姓名为朱洪志)分别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我吃西红柿将小说《吞噬星空》等作品的相关著作权财产权利及维权权利转让给原告。

原告经核准注册了两个“吞噬星空”文字商标,其中注册号为第855506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等,有效期限为2011年8月14日至2021年8月13日。

注册号为第8555070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1类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流动图书馆、教育、教育信息、培训、节目制作、娱乐、提供体育设施、(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有效期限为2011年8月14日至2021年8月13日。

经原告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上海市卢湾公证处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了(2014)沪卢证经字第586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内容显示,2014年5月21日在搜狗搜索网站中搜索关键词“吞噬星空”,搜索结果右侧有一条名为“最新游戏大作吞噬星空,点…”的搜狗推广链接,该链接下还载明“吞噬星空网页版,吞噬星空最新玩法,给你不曾有过的炫酷游戏体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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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f.40407.com/《吞噬星空》开服表”。

点击该链接,进入标签为“吞噬星空开服表_吞噬星空最新开服_40407游戏…”,网址为kf.40407.com的网页。

该网页中为一款名为“吞噬星空”的游戏介绍,简介图片中使用了“吞噬星空”文字,载明其上市时间为2013年,游戏题材为玄幻,游戏类型为角色扮演,开发公司则空白。

点击该页面中的“进入游戏”按钮,进入标签为“《黑暗之光》——3D双端ARPG网游,给你非凡游戏体验”,网址为haizhangs.com的网页,其内容为《黑暗之光》游戏,页面中未见“吞噬星空”的内容。

操作人员随后通过登录账户试玩该游戏。

在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网址www.40407.com,查询结果主办单位为被告,审核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网站名称为四零四零七。

2016年2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晓晨与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同到邮局以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国内标准快递方式向杨亮(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北区清华信息港二期科研楼610室,深圳尚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律师函》一份,其快递单编号为1018630371515。

该律师函中,原告向被告主张包含了本案所涉推广链接在内的数十条推广链接构成侵权,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事后经查询中国邮政网站,该快递于2016年2月28日未妥投后,于次日再次投递由本人签收。

经查,杨亮系被告法定代表人。

2015年6月18日,被告工商登记的住所变更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北区清华信息港二期科研楼610室。

2016年5月23日,被告工商登记的住所又变更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二十八区粮食公司厂房1栋-105、106、108、109、110号。

庭审中,原告确认在搜狗搜索网站中前述公证书所载明的推广链接已不存在,但不能确定具体删除时间。

2016年6月24日,在四零四零七网站中已没有“吞噬星空”的相关开服表。

在40407的百度百科介绍中称,40407是一家专注网页游戏领域的直线媒体,成立至今,40407一直专注面向游戏用户及网页游戏企业提供全方位多元化的内容资讯、互动娱乐及增值服务。

在黑暗之光的百度百科介绍中称,《黑暗之光》是由趣游和青果灵动开发的ARPG游戏,于2014年发布,由ppwan运营。

“吞噬星空”的百度指数显示,其于2011年搜索指数达到峰值,自2012年开始逐步下降。

为本案诉讼,原告与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订立了法律服务合同。

该所指派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并向原告开具了1万元律师费发票。

根据本案案情及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系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玄霆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尚米公司是否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侵权构成前提下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以快递形式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其寄送地址为被告工商登记的住所,收件人为被告法定代表人。

且事后经查询,该快递已于2016年2月29日由收件人本人签收。

因此原告该主张权利的律师函已有效送达,原告在此时已就本案争议向被告提出要求,诉讼时效期间自2016年2月29日重新计算,至本案原告起诉之时未逾两年,故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2016年2月29日,被告不在原告送达律师函的住所办公,故没有收到上述律师函。

本院认为,对原告而言,被告工商登记的住所具有公示性及权威性,原告依据该住所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并查询到快递已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本人签收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已完成。

同时,被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当时其不在工商登记的住所办公,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原告系8555068号及8555070号“吞噬星空”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已使用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

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推广“黑暗之光”网络游戏商品的经营活动中,在搜狗搜索网站上刻意设置关键词为“吞噬星空”的推广链接,在主观上具有将其选定的上述关键词作为区别、指示其推广的商品来源的目的。

被告推广链接的标题为“最新游戏大作吞噬星空,点…”,该链接下还载明“吞噬星空网页版,吞噬星空最新玩法,给你不曾有过的炫酷游戏体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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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f.40407.com/《吞噬星空》开服表”,其中的“吞噬星空”字样虽非突出使用,但因标题的长度较短,上述字样为标题的主要部分、显著部分,指示了推广链接的游戏与“吞噬星空”存在关联,具有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属于商标使用。

随后点击该推广链接进入的被告网站中又以“吞噬星空”作为游戏介绍的名称以及图片中的文字使用,该行为同样指示了商品来源,属商标使用行为。

虽相关公众点击被告网站“吞噬星空”游戏页面的“进入游戏”按钮后进入的系“黑暗之光”游戏,且该游戏中未使用“吞噬星空”标识,但被告设置关键词行为及其网站中使用的“吞噬星空”亦会造成相关公众初始混淆,误认随后链接进入的游戏与“吞噬星空”存在关联。

被告使用的“吞噬星空”与原告商标文字相同,故被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原告享有权利的两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了计算机游戏软件,服务项目则包括了(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

被告在网络在线游戏商品的推广中使用了原告商标,而该网络游戏的使用以计算机游戏软件为基础,故被告在同一种商品及服务项目上使用了原告商标。

综上,被告行为属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及服务项目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已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推广链接不是由其主动设置,而是由搜索引擎根据关键词自动搜索取得。

本院认为,该搜索结果上方明示为搜狗推广,而推广链接不可能由搜索引擎服务商免费提供,其关键词通常情况下亦由经营者自行设置,故被告该辩称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不正当竞争原告主张,其小说《吞噬星空》为知名商品,吞噬星空为该商品特有名称,被告在其推广链接中使用“吞噬星空”的行为属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法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涉案小说《吞噬星空》在“起点中文网”首发、连载,通过互联网传播收费阅读,其销售区域已经覆盖全国。

单从“起点中文网”的网上数据统计看,涉案小说总点击数达84,501,193次,总推荐数为7,439,936次。

在百度贴吧中涉案小说亦有较高的关注度及发帖数,可见涉案小说具有极大的读者群。

且涉案小说在之后又推出实体书籍,还被改编为漫画版,可见其受众面较广,受到了读者的喜爱,其从网上传播覆盖至网下实体书籍发行,其销售额、销售对象进一步扩大。

综上,本院认为,上述事实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小说《吞噬星空》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知名商品。

而“吞噬星空”作为该小说的名称,是该小说与其他同类商品所区别的主要标志,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吞噬星空”已经成为同类小说的通用名称,故本院认为“吞噬星空”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属于知名商品涉案小说的特有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规范市场竞争的法律,显然更侧重于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经营者违反法律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违反市场秩序和市场规则的竞争行为。

本案中在判断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受保护的商品范围时,应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所涉及商品的关联程度作为判断标准和依据。

本案中,首先,原、被告为网络游戏商品的经营者及推广者,双方存在同业竞争关系。

其次,小说和网络游戏虽然在功能方面有所不同,但两者的用途都是为了丰富相关公众的文化生活,其载体都是通过互联网进行传播。

而且,一般而言,经小说改编的同名网络游戏所涉及的内容、题材是基本一致的,而基于对同一内容、题材的喜欢和欣赏,两者在消费对象上亦存在极大的重合。

目前将知名小说改编为网络游戏,已经成为网络游戏经营者之间的一种主要经营方式。

知名小说改编为网络游戏,显然可以充分利用知名小说庞大的读者群,在小说内容已被相关读者认可的基础上,聚集网络游戏运行之初的人气,增强网络游戏被相关公众的认可程度。

因此,涉案小说和同名网络游戏之间在其消费对象方面显然存在极大的重合。

鉴于一般情况下,改编自小说的网络游戏均需获得小说作者的授权,故相关公众一般会对涉案小说和同名网络游戏之间,产生具有共同来源、关联关系或者基本相同内容等特定联系的认知。

最后,被告在搜狗搜索网站上刻意设置关键词为“吞噬星空”的推广链接并在被告网站中以“吞噬星空”作为“黑暗之光”的游戏链接页面中的名称介绍,以此吸引关注涉案小说的相关公众,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涉案推广链接以及被告网站中介绍游戏系来源于原告或由原告授权,涉案推广的游戏经营者与原告之间具有关联关系,涉案推广的游戏内容系改编自知名商品涉案小说《吞噬星空》内容的混淆和误认。

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刻意攀附小说《吞噬星空》知名商品的商誉,不正当的利用了原属于原告的竞争优势。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关于民事责任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承担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在审理中因被告已停止侵害,故申请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自可准许。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首先,被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误导了相关公众,对原告的商标权及商誉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故应当消除影响。

因被告在网络上实施侵权行为,故可在其网站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刊登的具体形式由本院依据实际情况酌定。

其次,被告通过侵权行为增加了其推广的游戏商品的用户,从而获得了一定的经济利益,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由于原告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经济利益均难以确定,又不存在可以参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等情节,故应当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

原告主张对被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致经济损失一并处理,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经济损失赔偿额为5万元:一、原告小说《吞噬星空》系知名商品,具有较高知名度及美誉度,其附加的经济价值较高;

二、被告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其推广的游戏《黑暗之光》有一定获利;

三、被告主动设置与其无关的“吞噬星空”作为网站推广链接关键词,证实其主观过错明显;

四、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商品推广环节中,即设定搜索引擎关键词以及游戏链接介绍中,但并未在游戏《黑暗之光》中使用被告商标,对相关公众造成的是初始混淆,损害后果相对较轻;

五、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误导相关公众,对原告商誉造成不良影响,减损原告知名商品价值;

六、《吞噬星空》小说关注度自2012年开始下降;

七、被告已经停止侵害等。

最后,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律师费系原告维权的正当开支,本院认为,综合考虑本案较为疑难、原告律师的工作量、本市律师服务业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等因素,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万元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尚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网址为www.40407.com的网站首页顶部居中通栏位置以五号字体全文显示形式刊登声明,消除因对原告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实施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的内容、位置须经本院审核,声明须连续保留三十日。

如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发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深圳尚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二、被告深圳尚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三、被告深圳尚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00元,由原告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926元,被告深圳尚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9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杨 捷人民陪审员  肖晓彤人民陪审员  陈海鸥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徐弘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第四条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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