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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与上海开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奔泰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沪知民初字第715号之一
案件名称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与上海开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奔泰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上海开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奔泰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715号之一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蔡明勇,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仲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上海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开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瞿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佳慧。

被告:上海奔泰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焕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颖,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诉被告上海开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能公司)、上海奔泰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被告奔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

2016年2月18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奔泰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奔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2016年4月27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

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canature奔泰净水器前置过滤器BNT-Q12”产品;

2.判令两被告销毁实施侵害专利权的专用设备、模具、产品(包括经销商、代理商、专卖店产品收回);

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按因侵权获利暂计人民币1元(待司法审计后变更,以下币种同);

4.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2,624元(其中律师费20,000元、购买实物费用2,624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业生产饮水机系列的企业,享有名称为“清洗方便的过滤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

原告发现被告奔泰公司在淘宝网销售的“canature奔泰净水器前置过滤器BNT-Q12”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上有被告开能公司的商标,被告奔泰公司实施被控侵权产品的经销且被告开能公司是被告奔泰公司的股东。

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2017年1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120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涉案专利权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被宣告全部无效,故该专利权处于不稳定状态,原告以被告侵害其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凤玉代理审判员  高卫萍人民陪审员  汤洪波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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