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终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宏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长虹街与顺兴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韩丽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惠民,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中核路1号3号楼12层。
法定代表人:樊立,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宏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德公司)因与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太空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及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初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德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初610号民事裁定,指令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事实和理由:1.宏德公司是以太空公司无证据证明宏德公司侵害其专利权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的,未以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作为起诉的依据,原审驳回宏德公司起诉认定事实错误。
2.涉案专利最终是否有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即便专利有效,太空公司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宏德公司构成专利侵权。
3.宏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一审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驳回宏德公司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4.太空公司滥诉造成宏德公司经济损失,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损害了宏德公司的合法权益。
宏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宏德公司不侵害专利号为ZL0215××××.1、名称为“一种发泡水泥复合板的生产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权;
2.判令太空公司赔偿宏德公司经济损失120万元。
在审理中,宏德公司明确诉讼请求1为:确认宏德公司为宁波卷烟厂工程项目所供发泡水泥复合板不侵害太空公司专利号为02159997.1、名称为“一种发泡水泥复合板的生产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权。
事实和理由:因宁波卷烟厂“十二五”易地技术改造项目工程,太空公司以宏德公司侵害其专利号为ZL0215××××.1,名称为“一种发泡水泥复合板的生产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浙甬知初字第463号。
宏德公司答辩并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构成对该发明专利权的侵害。
后经太空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进行司法鉴定。
该中心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浙科咨中心(2015)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报告》,证明宏德公司生产方法确与涉案发明专利不同的结论。
后太空公司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裁定准许太空公司撤诉。
宏德公司认为,虽然该案件审理终结,但宏德公司不构成侵害太空公司发明专利权的事实未得到法院确认,由于太空公司滥诉,宏德公司为应对其诉讼,支出律师、专业代理人代理费、来往交通、住宿费以及公证费等损失应予赔偿,更严重影响了宏德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6日太空公司以宏德公司侵害其专利号为ZL0215××××.1的发明专利权为由,对宏德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宏德公司停止专利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700万元等。
在审理中因宏德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该专利无效,太空公司向该院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予以准许。
2015年5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宣告该发明专利无效。
太空公司对此依法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该案尚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确认不侵权之诉是被诉侵权人对其合法利益因受特定知识产权影响,而以知识产权权利人为被告所提起的确认其行为不侵害知识产权的诉讼。
人民法院受理请求确认不侵权之诉,是为了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与被诉侵权人之间的权益,通过给予被诉侵权人适当的救济,以防止权利的滥用,并稳定社会关系。
确认不侵权之诉具有防御性、法定性和程序性,是法律为被诉侵权人提供的一种辅助救济手段,其诉权应受规制,否则将损害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故对请求确认不侵权案件的受理条件应予以必要的限制。
依据有关司法解释,只有在知识产权权利人向被诉侵权人发出侵权警告,而被诉侵权人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权利人的警告行为可能对被诉侵权人的权益造成损害,知识产权权利人无正当理由延迟向法院起诉或向有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投诉,被诉侵权人无其他救济手段解除其合理担忧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人才可提出确认不侵权之诉。
本案中,知识产权权利人太空公司在前案提起侵权之诉后,又撤回起诉,虽不同于权利人直接向被诉侵权人发出的警告,但已对被诉侵权人宏德公司的生产、销售带来了负面的影响,在某种程度上已干扰了被诉侵权人的合法经营,可视为一种警告行为。
但需注意的是宏德公司在收到诉状后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该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宣告该发明专利无效。
太空公司对此不服依法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该案尚在审理中。
因该专利效力不稳定的现状,太空公司实际在该行政诉讼终审定论之前无法再依据该专利向宏德公司提起侵权之诉,在本案审理中太空公司亦表示如行政诉讼判决专利有效,将重新提起专利侵权之诉。
故一审法院认为,现阶段太空公司并非无正当理由延迟向法院起诉,而且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决定亦已对宏德公司产生了一定的救济效果,故宏德公司所提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不符合相关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宏德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宏德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确认不侵权之诉提起的法定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害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根据上述规定,确认不侵害专利权案件中被诉侵权人的起诉要件有:1.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权警告;
2.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
3.权利人在一定期限内怠于行使权利;
4.明确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因涉案专利已被宣告无效且正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太空公司撤诉后未再提起诉讼不属于权利人在一定期限内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宏德公司的起诉不符合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受理条件的相关规定,应予驳回起诉。
综上,宏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