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12725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樟木头万客隆食品商行,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柏地社区柏峰路108号。
经营者:邹能胜,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股份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樟木头万客隆食品商行(以下简称万客隆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洁丽雅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客隆商行的经营者邹能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丽雅股份公司诉称,洁丽雅集团组建于2003年,其前身是成立于1986年的“诸暨县毛巾厂”。
历经20多年的建设和发展,集团现已成为中国毛巾行业的龙头企业,中国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副会长企业。
从1994年9月“洁丽雅”字样商标开始试用,到1996年11月洁丽雅商标正式注册,洁丽雅商标经过不断使用,在市场上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
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注册商标是洁丽雅集团的成员即原告所申请的,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的注册商标。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涉嫌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标,这些假冒商品材质等与原告生产的商品并不相同。
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给原告的商品品牌价值造成恶劣的影响,也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750元(其中律师费为1000元、公证费为750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6750元整;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洁丽雅股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拟证明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是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就该注册商标涉及的第24类商品进行市场维权打假;
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之侵权物品》、《鉴定证明》,拟证明被告销售侵犯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案已支付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750元;
证据六:《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拟证明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将其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
原告有权在全国范围内就其注册商标侵权事宜单独以原告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被告万客隆商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无理的诉讼请求,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故意,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一、被告所被诉请的涉案商品(即条码为6925954411099的洁丽雅彩条毛巾)销售有合法来源,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合兴(晟宇)毛巾行(东莞市常平镇兴茂五金批发市场A3区5-7号)购进(有进货单据等为证),被告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被起诉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因此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二、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人民币15000元经济损失费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000元侵权损失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15000元损失赔偿费用因没有任何依据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另一方面,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因原告不能证明其自称的因被告商标侵权所遭受到的损失,商标侵权赔偿数额就应该按照原告所认为的因被告侵权所得利益进行赔偿。
即使被告构成原告认为的销售侵权毛巾行为,被告按照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来确定,即侵权人在侵权期间从每件侵权商品获得的利润乘以在市场上销售的商品数额,所得之积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得利润,即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被告于2015年7月份开业,其涉案毛巾于2015年6月23日应开业需要在亲人××(××桥头镇邓屋兴达生活超市经营业主)陪伴下,业主在合兴(晟宇)毛巾行购进的10条毛巾中的1条(有进货单据为证),从开业至2016年10月17日收到法院传单卖出6条,每件获得利益10.8元,总所得利润64.8元,也就是被告的侵权所得利益只有64.8元(有涉案毛巾的电脑销售记录为证,在收银系统中可查),且侵权结果地也仅限于东莞市樟木头镇柏地社区,且开张1年来才售出6条同款商品,未有人有任何对此商品售出的不满,可见并未对原告造成任何重大的不良影响和损失,但原告却没任何根据的漫天要价15000元的侵权赔偿额,却并不能证明任何影响与损失之重大,这完全是无理要求,是借诉讼之手段谋取暴利之目的。
综上所述,原告的赔偿诉求根据无法获得法律上的支持,原告更无法证明被告的销售故意,故请法院驳回原告所有无理诉求。
被告万客隆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合兴(晟宇)针织销售出仓单、销售账单记录。
经审理查明,案涉第9903015号“”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4类,包括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毛巾被、毡、纺织品家具罩、洗涤用手套、布棚、门帘、定作的马桶盖罩(纤维)、伊斯兰教隐士用龛(布)、哈达、旗帜、寿衣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案涉第5268981号“”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4类,包括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布棚、床单、纺织品挂毯、毛巾被、毡、纺织品家具罩、洗涤用手套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上述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商标经核准注册后,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将该两商标的专用权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6年3月13日出具了《商标转让证明》证实前述转让行为。
2016年3月27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与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授权洁丽雅股份公司使用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分别是自2016年3月28日至2022年11月6日、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次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向洁丽雅股份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以受托方的名义独立行使调查,收集证据,协助相关行政机关和机构、海关开展各项行动,签署、接受和答复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投诉材料),缴纳和收取押金或行政费用,开展鉴定,参与协商和其他争议解决程序,向行政机关投诉并请求查处、调查取证与提供证据保全申请、提起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控告。
委托律师事务所和各类代理机构处理商标事务,前述授权同样适用于中国境内的各项仲裁事宜,并获得民事赔偿款。
授权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0日。
2016年8月29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蔡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林晨捷及原告委托指派的代理人黄丽君来到位于广东省××樟木头镇××路上,在一家店名显示为“万客隆连锁超市”的商店,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林晨捷的监督下,黄丽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洁丽雅”的毛巾一条,支付价款人民币20元,该商店人员现场出具了电子小票一张。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手机对该商店的外观等进行隐蔽拍摄。
出店后,购买人黄丽君将上述购买过程取得的物品(包括毛巾及电子小票)放置于一个塑料袋中移交给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在塑料袋及毛巾上贴上数字标签进行标记。
之后,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林晨捷对该塑料袋中的物品进行察看、标记并使用数码相机对其外观进行拍照后将物品放回塑料袋,贴上有公证书号码的标签,以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透明胶带对塑料袋开口进行密封后交付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君收执,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6年9月12日出具(2016)厦鹭证内字第38948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
经当庭拆封,(2016)厦鹭证内字第38948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为毛巾一条、电子小票一张,毛巾上有“”标识,电子小票载有“万客隆连锁超市”字样。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毛巾上的上述标识侵犯第9903015号“”商标以及第5268981号“”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万客隆商行确认案涉毛巾由其销售,但表示其并不知晓案涉毛巾是侵权产品,该毛巾是从东莞市常平晟宇百货批发部进货。
被告万客隆商行就此提交“合兴(晟宇)针织销售出仓单”为证,该出仓单上载明有“彩条毛巾(洁丽雅)”,并显示供货商的地址位于东莞市××批发市场××区××号。
2016年12月1日,本院工作人员来到位于东莞市××批发市场××区××号的东莞市常平晟宇百货批发部进行调查,该批发部的经营者廖展辉承认被告万客隆商行的出仓单上载明的洁丽雅毛巾由其批发部供货。
洁丽雅股份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750元、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并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但无提交律师费票据。
另查明,被告万客隆商行系于2015年5月29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蔬菜、水果、日用品、文具用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提交的(2016)浙诸证民内字第1301号、(2016)浙诸证民内字第1297号公证书程序、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可以证实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是第9903015号“”商标、第5268981号“”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授权委托书》可以证实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将案涉两个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有权在全国范围内就上述两个注册商标侵权事宜单独以原告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原告提供的(2016)厦鹭证内字第38948号公证书由公证机关依职权作出,程序、来源合法,形式完整,且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行为所公证的事实,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万客隆商行亦确认案涉毛巾由其售出,可以确认案涉毛巾系被告万客隆商行售出。
案涉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4类,包括毛巾在内,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看,与原告使用的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案涉被控侵权毛巾经鉴定为假冒前述注册商标的商品,该毛巾上使用的标识“”与“”、“”注册商标图案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两者文字图形整体形态十分相似。
考虑到案涉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商品施以注意力的程度等因素,在隔离的状态下,二者在视觉上非常近似,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案涉被控侵权毛巾系未经权利人许可的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被告万客隆商行销售带有“”标识的毛巾的行为侵犯了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万客隆商行的责任问题,被告万客隆商行销售了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对原告洁丽雅股份公司要求被告万客隆商行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万客隆商行主张其并不知晓案涉毛巾属于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提交了销售出仓单证明其来源,该销售出仓单上载明的进货方东莞市常平晟宇百货批发部亦确认案涉毛巾系由其供货给被告,可以证实案涉毛巾系被告万客隆商行向东莞市常平晟宇百货批发部购买,结合本案被告万客隆商行的鉴别能力、所尽的审查行为等,本院认为被告万客隆商行在购买案涉毛巾时已尽到了经营者在市场交易行为中的合理注意义务,可以认定被告在销售时并不知道案涉商品是侵权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万客隆商行可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樟木头万客隆食品商行立即停止对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就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第5268981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9元,由被告东莞市樟木头万客隆食品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均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春审 判 员 刘 冠人民陪审员 凌栩棋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莫秀波附图: 第9903015号的注册商标 第5268981号的注册商标 ? ? 被控侵权产品图片 ? ?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