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3民初463号之一原告:上海本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程兴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文,男。
被告:上海宝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仇文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薇,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雨航,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本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宝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
原告上海本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本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本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徐燕华审 判 员 杨馥宇人民陪审员 胡正军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