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1024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长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南县灵溪明亮眼镜店。
经营者:杜旭日。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苍南县灵溪明亮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长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苍南县灵溪明亮眼镜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停止销售侵犯“”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判令被告在《瑞安日报》上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友好人士的合理费用五万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原告生产的“”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
“”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原告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就该品牌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2015年“”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8月,原告市场调研人员调查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太阳镜,且销售的假冒太阳镜质量低劣。
遂于同年9月9日对被告的销售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雅瑞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3)厦鹭证内字第09767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拥有第3192360号“”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2.(2014)厦鹭证内字第05798、5796号公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品牌广告在浙江卫视、湖南卫视等电视台轮番播出,力度大、范围广的事实。
3.(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商标局依法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4.(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2973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及公证实物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苍南县灵溪明亮眼镜店侵权的事实。
被告苍南县灵溪明亮眼镜店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雅瑞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雅瑞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并确认暴龙(BOLON)品牌通过广告宣传情况属实,故对其真实性及其用以证明暴龙(BOLON)品牌眼镜在眼镜市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虽本案处理不需认定涉案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但该证据可以确认该商标曾受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3日,雅瑞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雅瑞公司通过多种媒介对涉案商标进行推广宣传。
2016年9月7日,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如红申请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其在浙江省苍南县××学士路的“明亮眼镜”店购买眼镜过程进行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9月9日,张如红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苍南县××学士路,进入“明亮眼镜”店,该店悬挂营业执照(名称苍南县灵溪明亮眼镜店,经营者杜旭日)。
张如红在该店购买太阳镜四副(儿童太阳镜两副,成人太阳镜两副)并支付货价人民币550元。
该店店员开具明亮眼镜配镜单一张及刷卡单一张交给张如红。
张将现场购得的太阳镜、刷卡单、明亮眼镜公司配镜单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张如红和公证人员离开现场。
公证人员将现场取得的物品带回公证处保管。
出具公证书时,公证人员将现场获得的上述太阳镜进行拍照、封存后连同刷卡单、明亮眼镜公司配镜单交申请人保管。
2016年9月20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就该次公证出具了(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2973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对(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2973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太阳眼镜两副,眼镜擦布两张,其中一副眼镜在镜片及镜腿外侧有“BOLON”标识。
另认定,雅瑞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及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雅瑞公司主张苍南县灵溪明亮眼镜店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在镜片及眼镜两腿外侧上使用的“BOLON”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BOLON””标识与雅瑞公司的第3192360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第3192360号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均包含眼镜,雅瑞公司确认涉案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雅瑞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及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雅瑞公司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苍南县灵溪明亮眼镜店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也属于侵犯雅瑞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苍南县灵溪明亮眼镜店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依现有证据无法确定雅瑞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亦难查清苍南县灵溪明亮眼镜店的侵权获利,故本院对雅瑞公司选择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予以采纳。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200余元;
2、雅瑞公司为维权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
3、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4、被告公司注册日期为2004年7月29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苍南县灵溪明亮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600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179元,被告苍南县灵溪明亮眼镜店负担3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