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初1628号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蓝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捷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新玲调料商行经营者:何志星。
被告:张玲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新玲调料商行、张玲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
2017年3月8日,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闵俊伟人民陪审员 范可鸣人民陪审员 刘爱军二○一七年三月八日书记员李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