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41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利民,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孟常。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林孟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计欣,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孟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起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自主品牌“BOLON暴龙”太阳镜及光学镜架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暴龙”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名列前茅,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的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已成为众所周知的高端眼镜品牌。
2016年9月,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林孟常在淘宝网上大量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眼镜,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经进一步调查,原告发现淘宝网系被告淘宝公司开办。
原告认为,被告林孟常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淘宝网的开办者,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
被告林孟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眼镜;
二、被告林孟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淘宝公司、林孟常承担。
庭审中,原告雅瑞公司鉴于涉案商品链接已被删除,故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雅瑞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3)厦鹭证内字第09767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拥有第3192360号“”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2.(2013)厦鹭证内字第09768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拥有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3.(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BOLON商标系驰名商标的事实。
4.(2016)粤广广州第184918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及公证实物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孟常在被告淘宝公司所有的淘宝网上开设店铺进行侵权的事实。
5.被告淘宝公司披露的被告林孟常身份信息邮件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孟常系侵权店铺经营者的事实。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淘宝公司系提供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淘宝商城仅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并就货物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的场所,淘宝公司未实施或参与信息发布行为,所有信息均为卖家自行上传,同时,淘宝公司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故淘宝公司未直接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权。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已经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主观上无过错。
首先,在商户入驻前,淘宝公司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
同时,淘宝公司在《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其次。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相匹配,不应超过淘宝公司的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
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原告商标权,在权利人投诉前,淘宝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本案中,原告诉前并未向淘宝公司发起投诉,淘宝公司在收到诉状后确认涉诉商品信息已被删除,庭前淘宝公司亦再次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
综上,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9151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6630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事前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的事实。
3.(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195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依法刊载了电子公告服务规则,并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尽到了事前提醒义务的事实。
4.卖家身份信息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审核义务,淘宝公司要求所有卖家必须经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对网络卖家的身份进行形式审核的事实。
5.涉案侵权商品链接已被删除截图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确认涉案产品信息已不存在,履行了相应法律义务的事实。
被告林孟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雅瑞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淘宝公司对原告雅瑞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淘宝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雅瑞公司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3、5,三性无异议。
证据4,对真实性有异议,应该提供卖家的身份证复印件。
本院对原告雅瑞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4,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因本案被控侵权事实的认定并不以涉案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为依据,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5,被告淘宝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对会员名为“休闲经营部”的淘宝店铺由被告林孟常注册并经营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5,原告雅瑞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淘宝公司披露的涉案卖家的身份信息与原告立案时提交的被告林孟常的身份信息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3日,雅瑞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及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2016年9月5日,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继杰申请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其在网上购物、浏览截取网页、购买货物及网上确认收货的过程通过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进行录像及对该产品的取得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洪继杰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网网站上掌柜名为“休闲经营部”开设的“u[2977370416]”网店内购买眼镜一副,并截取了相关销售网页,页面显示商品名称“暴龙男士太阳镜司机开车墨镜女高清驾驶镜偏光蛤蟆镜可配近视眼镜”,售价108元,成交记录408件,交易成功47件,累计评论32条,实付款108元,形成订单号:2307137633402427。
2016年9月13日,洪继杰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广州市越秀区德政北路538号达信大厦一楼“全家”便利店(由淘宝网站提供的代收货的“菜鸟驿站”)提取了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天天快递,快递单号550458699175),随后将上述包裹带回公证处,并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打开包裹进行拍照后由公证人员进行密封并加盖公证处印章后交由洪继杰保管。
2016年9月13日,洪继杰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淘宝网,在“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中点击订单编号为2307137633402427的“查看物流”及“订单详情”,其物流详情显示:运单号:550458699175,物流公司:天天快递。
洪继杰对上述订单进行确认收货。
2016年9月21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了(2016)粤广广州第184918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有粘贴有天天快递详情单(运单号为550458699175)的纸盒一个,盒内装有黑色手提袋一只,手提袋正、背面两面均带有“BOLON”标识,黑色眼镜盒一个,眼镜盒正面带有®,眼镜盒有单据小票一张,小票上带有BOLON及暴龙字样,测试卡一张,眼镜夹一个,螺丝刀一个,透明塑料袋装的眼镜一副,该透明塑料袋上带有BOLON标识,左右眼镜腿外侧均带有BOLON标识,右眼镜眼镜腿上带有标识,产品说明书折页一份,说明书中多次出现BOLON及暴龙字样,眼镜布一条,眼镜布正中央带有BOLON标识。
乳白色尼龙眼镜袋一个,该眼镜袋装有透明塑料袋装的茶色眼镜一副,尼龙眼镜袋及透明塑料袋上均无任何标识。
雅瑞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黑色眼镜盒内眼镜,茶色眼镜系赠品。
另认定,www.taobao.com(淘宝)由淘宝公司注册并经营,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名为“休闲经营部”开设的淘宝店铺由林孟常注册经营。
任何人注册成为淘宝会员,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其中协议中规定用户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本院认为,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和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雅瑞公司主张林孟常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右眼镜腿内侧、眼镜盒正面盒盖处上使用的“”标识及眼镜布正中央、塑料包装袋、黑色手提袋正背面、左右眼镜腿外侧、单据小票上、产品说明书内容中使用的“BOLON”标识以及说明书内容中、单据小票上多处使用的“暴龙”标识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雅瑞公司的第3192360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使用的“BOLON”标识与雅瑞公司的第3192360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使用的“暴龙”标识与雅瑞公司的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均包含眼镜,雅瑞公司确认涉案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雅瑞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及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雅瑞公司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林孟常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也属于侵犯雅瑞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雅瑞公司在本案中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仅为立即删除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侵权链接已被删除并撤回上述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林孟常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雅瑞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依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林孟常的侵权获利,亦难确定雅瑞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雅瑞公司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予以采纳。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108元,成交记录408件;
2、雅瑞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支出公证费、购买物品费若干;
3、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孟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600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607元,被告林孟常负担1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