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20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某,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暂住江苏省无锡市。
辩护人刘庆,上海云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惠2,女,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暂住江苏省无锡市。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庆,被告人惠2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期间,被告人翁某某、惠2在经营无锡精通仪表阀门有限公司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上固”、“上五”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及许可的情况下,由被告人翁某某购进各类阀门后在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振兴路XXX号仓库内贴上假冒的铭牌及合格证、由被告人惠2在江苏省宜兴市远东大道66号中国宜兴国际环保城32幢11-12号门店对外销售。
其中,2015年10月,被告人翁某某、惠2向河北北洋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洋公司”)销售假冒“上固”注册商标的各类阀门224台,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91502元;
2016年9月,被告人翁某某、惠2向客户左某某销售假冒“上固”注册商标的各类阀门33台,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2000元。
2016年10月20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翁某某、惠2的仓库及门店内查扣待交付于左某某的阀门33台,货值人民币3万余元的假冒“上固”注册商标的阀门88台、假冒“上五”注册商标的阀门7台,另查扣假冒的铭牌13268张、合格证3442张等。
被告人翁某某、惠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间,北洋公司让其明珠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确认该公司购进的一批“上固”牌阀门的真伪,经其公司现场查验发现无锡精通仪表阀门有限公司销售至北洋公司的224台“上固”牌阀门系假冒产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上海阀门五厂有限公司未授权无锡精通仪表阀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上五”牌阀门。
3、证人闫某某的证言以及北洋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采购合同、阀门数量及价格清单、入库单、支付凭证等,证实北洋公司于上述时间从被告人翁某某、惠2处购买“上固”牌阀门224台,总金额为人民币391502元并已全额支付。
4、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以及其提供的产品订货合同、收据、明珠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证实其于上述时间从被告人翁某某、惠2处购买“上固”牌阀门33台,总金额为人民币52000元且实际支付人民币10000元。
5、证人洪某某、惠1的证言,证实其在被告人翁某某无锡精通仪表阀门有限公司工作,主要负责在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振兴路XXX号仓库内装卸阀门、挂铭牌等。
6、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2016年10月20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翁某某、惠2的仓库及门店内查扣疑似假冒“上固”注册商标的阀门121台、假冒“上五”注册商标的阀门7台,“上固”、“上五”的铭牌13268张、合格证3442张等。
7、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上固”商标注册人为明珠公司、“上五”商标注册人为上海阀门五厂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种类均为阀门。
8、明珠公司、上海阀门五厂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翁某某、惠2的仓库及门店内查扣的“上固”阀门121台、“上五”阀门7台、铭牌13268张、合格证3442张等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北洋公司购买的224台阀门均系假冒“上固”注册商标的商品。
9、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以及明珠公司提供的报案材料,证实本案案发过程及被告人翁某某、惠2的到案情况。
10、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实明珠公司、上海阀门五厂有限公司、无锡精通仪表阀门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情况。
其中,明珠公司注册地在奉贤区金汇镇工业大道518号。
11、明珠公司、上海阀门五厂有限公司、北洋公司、左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翁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12、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翁某某家属处预缴人民币20万元。
13、被告人翁某某、惠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惠2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翁某某、惠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翁某某、惠2自愿认罪,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翁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赔等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
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中一并考量。
被告人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翁某某系自首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虽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动投案,但其首次接受询问时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
故对辩护人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惠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标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顾亚安审 判 员 田力烽人民陪审员 干卓英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陶莉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