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谢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渝0112民初21167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谢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谢荣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21167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泸州老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67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远斌,重庆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荣,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与被告谢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远斌、被告谢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0000元;

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3、4月以来,被告谢荣明知是假冒“国窑”等注册商标的白酒,仍两次向其下家何莆东进行销售,共计销售“国窑1573”480瓶,销售金额65000元。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作出刑事判决,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该判决已于2016年12月17日生效。

被告侵害原告1719161号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仅构成犯罪,而且严重损害原告经济利益,故现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谢荣答辩意见为:我不是生产者,清楚知道自己触犯相应法律但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2月21日,泸州老窑注册了第1719161号“国窑”文字商标,该商标有效期至2012年2月20日,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2016年3、4月,案外人何某某在明知谢荣销售假冒品牌白酒的情况下,以国窖1573价格800元/件(每件6瓶)的价格从谢荣处进货。

此后,谢荣又两次向何某某销售国窖1573,具体为:2016年5月22日销售30件国窖1573,2016年6月2日销售50件国窖1573,涉案销售金额共计64000元。

因上述行为,谢荣于2016年9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10月14日经重庆市渝北区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2016年12月1日,重庆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12刑初1500号刑事判决书。

该判决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并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谢荣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80000元。

此判决书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泸海证字第1823号公证书,(2013)泸海证字第1829号公证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酒的照片,鉴定证明书,鉴定意见告知书,2016年9月9日谢荣询问笔录(第2次)1份,渝北检刑诉〔2016〕1451号起诉书,(2016)渝0112刑初1500号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举示了充分证据证明其为1719161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016)渝0112刑初150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谢荣销售假冒“国窑1573”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以及销售金额为64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足以证明被告谢荣存在销售假冒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1719161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被告谢荣对前述事实以及销售金额均无异议,仅提出现无经济能力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仅在于相应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利的商品,且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无合法来源,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被告谢荣是否具备经济赔偿能力不影响其法律责任的承担。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原告未就其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获利进行举证,亦未举示为维权合理支出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被告的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谢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