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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黄岩张弓塑胶有限公司与江门市辉捷塑胶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民终23号
案件名称浙江黄岩张弓塑胶有限公司与江门市辉捷塑胶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黄岩张弓塑胶有限公司,江门市辉捷塑胶五金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民终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黄岩张弓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十里铺。

法定代表人:张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强,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杨益,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辉捷塑胶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前锋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松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玉鸿,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黄岩张弓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辉捷塑胶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捷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张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强、童杨益,被上诉人辉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玉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辉捷公司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辉捷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授权公告号为CN20159532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仅缺少弹性翻边的技术特征,而授权公告号为EP0616782A的欧洲发明专利已经公开了弹性翻边的技术特征,故原审判决未采信张弓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明显不当;

2.即使被诉行为构成侵权,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也明显过高,特别是原判将张弓公司的注册资本、辉捷公司在无效宣告审查过程中所支出的费用等作为损害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辉捷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张弓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弓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辉捷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弓公司:1.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辉捷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塑料饭盒产品,并销毁用于生产的模具、设备;

2.赔偿辉捷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

3.支付辉捷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50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辉捷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申请了一种名称为“一种具有简易卡合结构的塑料饭盒”、专利号为ZL20112050××××.6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9月5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现在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辉捷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和4为其权利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具有简易卡合结构的塑料饭盒,包括盒体和扣设于盒体上部的盒盖,盒体和盒盖接合处设置有锁扣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锁扣机构包括在盒体至少一组对称边的外缘设置有可转动的弹性翻边,所述弹性翻边与盒体一体成型,弹性翻边通过翻折边与盒体连接并使弹性翻边向下逐渐张开,弹性翻边外侧设置有凸扣,凸扣由上至下逐渐外凸,所述盒盖的侧面设有与凸扣相配合的卡槽。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简易卡合结构的塑料饭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盒盖在对应于盒体上缘处设置有凹槽,凹槽内安装有密封条;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简易卡合结构的塑料饭盒,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翻边上设置有按压块。

2015年10月28日,辉捷公司委托代理人苏玉鸿购买涉案产品,并申请公证机构对购买涉案产品的询价及收货过程和张弓公司网页内容进行了公证保全。

公证书载明,在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488号钱路头直街的圆通快递服务站,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苏玉鸿收取了收件人姓名为“苏玉鸿”,圆通快递运单号码为100459388787的快递包裹,该快递包裹显示发货人单位为:黄岩张弓塑胶有限公司,发货地址为:台州市黄岩区十里铺。

经过拆封、拍照后放回产品并封存。

同日,在公证人员见证下,苏玉鸿登陆WWW.1688.COM网站,输入“浙江黄岩张弓塑胶有限公司”后打开网页,网页显示了该公司介绍、产品供应、产品动态、公司档案等信息。

公司介绍中显示该公司为塑胶日用品专业生产厂家,产品种类包含保鲜盒、密封罐等,业务联系人任萍红,以及联系电话、公司地址和网站主页等内容。

在苏玉鸿的亲淘软件的账号中查看购买涉案产品的询价记录,该记录中详细记载了购买名称为“张弓品牌粉色大号方形密封罐”产品的询价、下单和付款的过程,该产品成交的单价为9.98元。

在进行收货和对上述网页内容记录操作完毕后,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了(2015)粤广广州第194933号公证书。

张弓公司提交公告号为CN202043753U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公开日为2011年11月23日,其权利要求为:1.具有滑动锁扣的塑料饭盒,包括盒体和扣设于盒体上部的盒盖,盒体的外缘设有可转动的翻边,翻边设置有凸扣,盒盖的侧边设有与凸扣相配合的卡孔,其特征在于:所述盒体在对应于翻边的外侧表面设有凸台,所述翻边通过卡槽安装有可上、下滑动的滑块,滑块在对应于卡槽位置处设有卡扣,滑块整体成型有顶杆,顶杆伸入翻边的内侧,滑块向上滑动时其顶杆插入翻边与凸台之间的间隙中;

滑块向下滑动时该顶杆的顶面于凸台底面下,翻边设有对滑块产生向上弹力的弹性元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滑动锁扣的塑料饭盒,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元性为整体成型于翻边上的塑料件,该弹性元件位于顶杆下方。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具有滑动锁扣的塑料饭盒,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元件呈S型形状。

4.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具有滑动锁扣的塑料饭盒,其特征在于:所述滑块的内侧壁设有至少有两根竖向凸条,凸条与翻遍的外表面形成滑动接触。

另查明,张弓公司成立于1995年11月,注册资本为687万元,主要经营范围是塑料制品、模具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张弓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3.张弓公司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辉捷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

辉捷公司系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

该专利权现处于有效期限内,其法律状态稳定,合法有效,应受我国法律保护,即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技术比对,辉捷公司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概括为:A、一种具有简易卡合结构的塑料饭盒,包括盒体和扣设于盒体上部的盒盖,盒体和盒盖接合处设置有锁扣机构;

B、所述锁扣机构包括在盒体至少一组对称边的外缘设置有可转动的弹性翻边;

C、所述弹性翻边与盒体一体成型,弹性翻边通过翻折边与盒体连接并使弹性翻边向下逐渐张开;

D、弹性翻边外侧设置有凸扣,凸扣由上至下逐渐外凸;

E、所述盒盖的侧面设有与凸扣相配合的卡槽;

F、所述盒盖在对应于盒体上缘处设置有凹槽,凹槽内安装有密封条;

G、所述弹性翻边上设置有按压块。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概括为:a、一种具有简易卡合结构的塑料饭盒,包括盒体和扣设于盒体上部的盒盖,盒体和盒盖接合处设置有锁扣机构;

b、所述锁扣机构包括在盒体一组对称边的外缘设置有可转动的弹性翻边;

c、所述弹性翻边与盒体一体成型,弹性翻边通过翻折边与盒体连接并使弹性翻边向下逐渐张开;

d、弹性翻边外侧设置有凸扣,凸扣由上至下逐渐外凸;

e、所述盒盖的侧面设有与凸扣相配合的卡槽;

f、所述盒盖在对应于盒体上缘处设置有凹槽,凹槽内安装有密封条;

g、所述弹性翻边上设置有按压块。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a、b、c、d、e、f和g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和4中对应的技术特征A、B、C、D、E、F和G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辉捷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二、张弓公司以公告号为CN202043753U的实用新型专利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c为:所述弹性翻边与盒体一体成型,弹性翻边通过翻折边与盒体连接并使弹性翻边向下逐渐张开。

而公告号为CN202043753U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中并无与“翻边和盒体之间设置翻折边,翻边通过翻折边与盒体连接并使翻边向下逐渐张开”对应的技术特征。

对比公告号为CN202043753U的实用新型专利中的滑块等较为复杂的结构,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翻边和盒体之间设置的翻折边这一简单结构,实现了降低成本、简化结构、方便操作的有益技术效果。

综上,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中有一项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方案相应技术特征比较有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并不属于现有技术,张弓公司以该实用新型专利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三、张弓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未经辉捷公司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辉捷公司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辉捷公司据此请求判令张弓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辉捷公司要求张弓公司销毁生产涉案产品的模具、设备,但并未举证证明专用模具、设备的存在及数量,故对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本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张弓公司侵权行为包括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为单价较低的日用品,张弓公司的注册资本为687万元和辉捷公司为制止张弓公司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为60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11月26日判决:一、张弓公司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辉捷公司名称为“一种具有简易卡合结构的塑料饭盒”、专利号为ZL20112050××××.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塑料饭盒产品;

二、张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辉捷公司江门市辉捷塑胶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包含辉捷公司为制止张弓公司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辉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55元,由辉捷公司负担3000元,张弓公司负担5855元。

本院二审期间,辉捷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张弓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159532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2.授权公告号为EP0616782A的欧洲发明专利公开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本,拟共同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3.无效请求电子回执,4.无效请求书及对比文件,拟共同证明涉案专利存在被无效的可能,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辉捷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该份实用新型专利在涉案专利的无效审查程序中已作为对比文件进行比对,证据2不是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

证据3和4不属于新证据,且张弓公司存在故意拖延诉讼程序之嫌,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实用新型专利既是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背景技术,也是涉案专利无效审查程序中的对比文件,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在第2875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认定,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的翻边和盒体为一体化成型的无翻折边的连接,通过凸块和凹槽限定翻边走向;

而涉案专利翻边和盒体之间存在翻折边,该翻折边作为塑料饭盒锁扣机构的一部分,使得翻边与盒体连接,并且使翻边呈现出向下逐渐张开的结构,不需要凸块和通槽就可以使饭盒合盖时扣紧、开盖时不宜回弹,取得了降低成本、简化结构、方便操作的有益效果。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技术方案,具备翻折边的技术特征,故其与证据1所涉专利存在实质性差异,张弓公司依据证据1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2中文译本上并没有翻译机构的盖章,对中文译本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即使该中文译本内容真实,所涉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弹性片与储物壁通过弧形的弯折边连接,当弹性片受压向储物空间靠近时,弹性片具有向内的弹性恢复力。

显然,该弯折边的功能是保持弹性片的弹性恢复力,而涉案专利的翻折边的功能是使翻边在开盖时不宜回弹,故证据2并不具备被诉侵权产品中翻折边的技术特征,张弓公司依据证据2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也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定。

对于证据3和4,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张弓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再次就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已被受理,且无效宣告请求的依据也不充分,故该证据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案可以不中止诉讼。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属于现有技术,以及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张弓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本院在证据认定部分已作出评判,不再赘述。

关于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本案中,由于权利人受到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张弓公司的侵权行为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张弓公司的注册资本和辉捷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了60000元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其中,辉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张弓公司就涉案专利权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因此,辉捷公司在无效宣告审查过程中所支出的费用,与本案诉讼具有相应的关联性和必要性,原审法院将其纳入合理开支的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张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张弓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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