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4民初1368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王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成涛,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程,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伊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加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碧波,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伊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同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孙 谧审 判 员 于 是人民陪审员 韩国钦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刘秋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