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6民初14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阴县长康日新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东湖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柳青,董事长。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湘阴县长康日新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