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02民初115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号。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少奇,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亚智汇时代通讯器材店,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河西区新风街98号(第一纺织品公司综合楼第A栋第一层5—1号铺面)。
经营者:眭杨。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燕,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三亚智汇时代通讯器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其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左家锋审判员 尹合欢审判员 欧 颖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爽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