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83民初4231号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14号,组织机构代码12817153-8。
法定代表人:庞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恒骞精工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新镇新浦路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088252877P。
法定代表人:郭亮贤。
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与被告昆山恒骞精工轴承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审理中,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