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浙民辖终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敏,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置地(合肥)有限公司君悦酒店,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潜山路**华润大厦****。
负责人:胡传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置地(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华润大厦****>法定代表人:胡传昶。
上诉人陈建敏因与被上诉人华润置地(合肥)有限公司君悦酒店(以下简称君悦酒店)、华润置地(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3民初8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陈建敏上诉称:其指控两被上诉人的具体侵权行为系未经许可擅自使用“糖立方”为餐厅名称,并使用“糖立方”在大众点评等信息网络平台进行推广、宣传。
该被诉侵权行为均发生在信息网络平台上,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被上诉人主张的其侵权行为包括线下行为,因无法确认其提供照片的真实性,且本案未进行实体审理,故上诉人无法确认两被上诉人是否存在线下侵权行为及线下侵权行为的实际情况。
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由被侵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原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陈建敏在一审中已经明确其指控两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包括将“糖立方”字样使用在餐厅名称上,并在实体店铺中销售带有“糖立方”标识的产品,故本案侵权行为的实施并非均在信息网络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应适用该规定。
两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均在安徽省合肥市,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
陈建敏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