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初2247号原告:深圳市天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富坑社区华朗嘉工业园4号厂房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4190986X。
法定代表人:孙大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君,男,汉族,1974年2月1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加辉,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爱而福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德来北路十横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72400309J。
法定代表人:饶秀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天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防公司)诉被告中山市爱而福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而福德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12000××××.1)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君、莫加辉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12000××××.1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以及专用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计人民币1199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其事实和理由:1.专利权人孔令泰拥有名称为“一种用于电子锁中的机电转换装置”、专利号为ZL20112000××××.1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1月9日,授权公告号:CN202031399U,该专利目前有效。
2.原告与专利权人孔令泰于2011年12月25日签订了针对涉案专利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合同有效期(即专利许可使用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止,许可方式:独占实施许可,许可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许可使用费:壹佰万元人民币。
原告获得独占使用权后,即投入大量人、财、物力来实施专利技术,原告生产的专利产品深受广大用户喜爱,产生了良好经济效益。
3.被告未经授权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以盈利为目的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极大的损害。
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爱而福德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原告提出高额赔偿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涉案专利系名称为“一种用于电子锁中的机电转换装置”、专利号为ZL20112000××××.1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期为2011年1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1月9日,专利权人为孔令泰。
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
2011年12月25日,孔令泰与原告签订一份《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孔令泰将其名下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实施,许可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止,授权范围为中国大陆区域。
涉案专利摘要记载:一种用于电子锁中的机电转换装置,包括锁芯、锁头、电磁阀、电磁阀检测开关和传动装置,由锁头把手向锁芯传动,其特征在于,向锁芯同轴传动的传动底座对应着一个可以滑动嵌入或者滑动分离的传动滑块,所述传动滑块在空间内转动并且滑动,其滑运动具有两个极限位置,处于脱离与传动底座相互接触的位置或者处于嵌入到传动底座并带动传动底座转动的传动装置。
能通过只换一个电子锁面板的方式来将传统机械锁体更换为电子锁,在电子部分正常的情况下,不可以通过机械转动钥匙的方式来打开锁,增强了其安全性。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5项,具体内容为:1.一种用于电子锁中的机电转换装置,包括锁芯、锁头、电磁阀、电磁阀检测开关和传动装置,由锁头把手向锁芯传动,其特征在于,向锁芯同轴传动的传动底座对应着一个可以滑动嵌入或者滑动分离的传动滑块,所述传动滑块在空间内转动并且滑动,其滑运动具有两个极限位置,处于脱离与传动底座相互接触的位置或者处于嵌入到传动底座并带动传动底座转动的传动装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用于电子锁中的机电转换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传动滑块卡入到传动底座的一面具有传动卡位柱,与传动底座对应面具有的卡位槽相适配;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用于电子锁中的机电转换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传动滑块受弹簧和电磁阀磁力作用控制在电磁阀控制的方向上移动,所述弹簧是卡到电机蜗杆中的角度弹簧,传导变换角度的力;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用于电子锁中的机电转换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传动底座带动锁芯销转动,锁芯销带动锁芯转动,所述锁芯销与锁芯传动配合方式是多棱轴和相适配的多棱孔,锁芯为多棱孔而锁芯销则具有相适配的多棱轴;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用于电子锁中的机电转换装置,其特征在于,在锁头附近设有一个开关,所述开关是监测到锁头把手转动就开启电磁阀检测开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有关事实原告指控被告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原告提交了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6)深证字第13209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6年8月5日,孔令泰的委托代理人熊永明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进入京东商城并对相关网页进行了截屏保存。
公证书所附截屏页面显示:1.京东商城“爱而福德智能锁具官方旗舰店”展示了一款“爱而福德EFUD智能家居锁指纹锁密码锁电子锁新一代免换锁体9035金色门锁高贵金色普通门4-5cm”产品,产品图片上显示有“EFUD爱而福德”图样,售价人民币2380元;
2.原告在该网店下单购买了上述产品一个,订单号为20998544267,收货人为熊永明;
3.该网店中的京东商城网店经营者执照信息显示企业名称为“中山市爱而福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开发.加工.销售:电子锁,安全防盗器材”。
2016年8月30日,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作出(2016)深证字第132134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处工作人员及熊永明于2016年8月10日来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3号兴业银行大厦17楼1708室,熊永明在此收到快递包裹一个,公证人员进行了拆包、拍照、封存。
2016年12月20日,本院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产品包装。
产品包装上贴有德邦快递详情单,寄件单位:爱而福德,收件人:熊永明,单号:5194257547。
包装上印有“EFUD爱而福德”注册商标,拆开之后有一份产品身份证、一份合格证、一份产品使用说明书,均印有“EFUD爱而福德”注册商标及被告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网址等信息,产品身份证号:EFUD0760088146,有一副被诉侵权产品即门锁和配件,门锁及配件钥匙上均有“EFUD爱而福德”注册商标。
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涉案专利之权利要求1、2、4。
根据原告确定的上述专利权保护范围,其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分解为:a.一种用于电子锁中的机电转换装置;
b.锁芯;
c.锁头;
d.电磁阀;
e.电磁阀检测开关;
f.传动装置;
g.锁头把向锁芯传动;
h.向锁芯同轴传动的传动底座对应着一个可以滑动嵌入或者滑动分离的传动滑块;
i.所述传动滑块在空间内转动并且滑动;
j.其滑运动具有两个极限位置,处于脱离与传动底座相互接触的位置或者处于嵌入到传动底座并带动传动底座的传动位置。
其权利要求2技术特征分解为:k.所述传动滑块卡入到传动底座的一面具有传动卡位株,与传动底座对应面具有的卡位操相适配。
其权利要求4技术特征分解为:l.所述传动底座带动锁芯销转动,锁芯销带动锁芯转动,所述锁芯销与锁芯传动配合方式是多棱轴和相适配的多棱孔,锁芯为多棱孔而锁芯销则具有相适配的多棱轴。
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原告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其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比较,被告刚才认为存在一个电磁阀有所不同,而电磁阀是通电之后产生的一个吸力,本领域人员都知道,如何阻挡拨片也不影响电磁阀通电之后产生吸力的原理,所以原告认为实际上是相同的,至少是等同的,故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关于电磁阀,根据权利要求说明书0020段和权利要求3的理解,涉案专利电磁阀是通电之后产生磁力,通过磁力来吸附传动滑块,导致传动滑块与传动底座相分离,进而锁头把手无法打开门手,从技术术语上来讲,涉案专利是电吸铁;
而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电磁阀中的直动电磁铁,其工作原理是通电之后,导致里面的销子运动,阻碍机械开锁;
通过这种比对可以发现,被诉侵权产品的电磁阀与涉案专利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功能是阻碍手动开锁,而涉案专利是吸住传动滑块,使其分离,故二者具体的技术手段不同,功能和效果不同,应不属于等同。
除电磁阀之外,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其他技术特征与原告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产品实物及本院勘验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三、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计算的有关事实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其以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考虑已使用年限等因素计算得出,原告还提交了原告在国美在线销售专利产品的价格信息打印件等资料,用于证明同类产品的毛利。
被告认为原告所称的许可费用没有相应的支付凭证,是否真实履行难于确定,不能作为赔偿计算依据,对原告自行打印的网页资料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1990元,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金额人民币10000元;
2.公证费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人民币600元和人民币1000元;
3.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人民币2380元。
被告对律师费发票与本案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公证费发票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予以确认,但指出系本案与另一案件的共同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名称为“一种用于电子锁中的机电转换装置”、专利号为ZL20112000××××.1的涉案专利被授权后,专利权人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原告系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专利侵权诉讼的专利权具体保护范围,由原告自愿选择。
本案原告自愿选择涉案专利之权利要求1、2、4作为其诉讼的专利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分解为a-l项技术特征进行了确认。
经比对,双方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技术特征除“d电磁阀”外,其他均认为完全对应,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双方均认同对应的技术特征予以确认。
关于“d电磁阀”,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等同,而被告认为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电磁阀”,可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对权利要求中此项技术特征进一步进行解释和明确。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有三点内容涉及:1.[发明内容]部分的[0007]“所述传动滑块受弹簧和电磁阀磁力作用控制在电磁阀控制的方向上移动,所述弹簧是卡到电机蜗杆中的角度弹簧,传导变换角度的力”;
2.[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0019]“在锁头把手2附近设有一个开关,所述开关是监测到锁头把手转动就开启电磁阀检测开关8。
当电子传动正常工作时,用钥匙方式无法开锁,其原理是电磁阀检测开关8一旦检测到锁头把手2转动时,就启动开关,使电磁阀3工作,于是电磁阀3吸引力吸附传动滑块5,锁头把手2和电机9驱动弹簧的力度小于电磁阀3的吸力,传动滑块5无法与传动底座6相结合而无法带动传动,不能开锁”;
3.[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0021]“在驱动传动滑块5移动的方案中,可以选择电磁阀、涡轮和弹簧、锁头拨片和弹簧的方式驱动,也可以仅选择其中两样作为驱动,也可以是电磁阀断电时传动滑块处于脱离与传动底座接触咬合位置,在电磁阀得电时传动滑块处于咬合带动传动底座传动位置”。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说明书中的上述三点内容,可知涉案专利之“电磁阀”,其所具有的功能即在得电时产生磁吸力,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相对应的设备,即被告所称的“直动电磁铁”,其所具有的功能,根据庭审勘验可知,同样是在通电之后产生磁吸力。
二者系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得电产生磁吸力这一基本相同的功能,从而达到能吸附相关物件这一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此技术特征与原告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本院认定为等同特征。
至于被告称被诉侵权产品的“直动电磁铁”是通电之后,导致里面的销子运动,阻碍机械开锁,而涉案专利的“电磁阀”是吸住传动滑块,使其分离从而无法带动转动致不能开锁的问题,这是该装置吸附物体后如何实现不能开锁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并非原告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中的技术特征,在这一环节中二者是否属于不同的技术特征不影响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等同,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被告并未获得涉案专利有关权利人许可,但根据原告所提交公证书后附网页显示,被告在其所经营的相关网店中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作出了明确的销售的意思表示,故原告指控被告许诺销售侵权成立。
原告通过被告所经营的网店实际购买到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也确认了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的事实,故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侵权亦成立。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案中,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及维权合理开支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其虽提交了许可使用合同,但并无许可使用费实际支付凭证,难以确定真实许可使用费金额,选择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以及原告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在本案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8万元。
超出前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爱而福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120003929.1、名称为“一种用于电子锁中的机电转换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
二、被告中山市爱而福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天防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18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天防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79.85元,由被告中山市爱而福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