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刑初7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俊,曾用名:杨光成,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穿青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张宏坤,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邬宇,女,1976年12月10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俊、邬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方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杨俊及其委托辩护人张宏坤,被告人邬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年底至2016年5月,被告人杨俊、邬宇在昆明市盘龙区双龙乡东大村32号一厂房内,制造价值人民币261738元的假冒“水井坊”、“国窖”、“剑南春”、“贵州茅台”、“郎”、“五粮液”等注册商标的劣质酒共计444瓶。
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杨俊、邬宇被公安人员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作案物品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物证,检验报告,价格证明及被告人杨俊、邬宇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俊、邬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刑罚。
庭审中,被告人杨俊、邬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表示无异议,但提出假酒主要由被告人杨俊制造,被告人邬宇只是偶尔到厂房帮忙。
被告人杨俊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杨俊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制造假酒的时间短,没有流入市场,社会危害小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年底至2016年4月,被告人杨俊、邬宇在昆明市盘龙区双龙乡东大村32号一厂房内,制造价值人民币261738元的假冒“水井坊”、“国窖”、“剑南春”、“贵州茅台”、“郎”、“五粮液”等注册商标的劣质酒共计444瓶。
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杨俊、邬宇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作案物品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物证,检验报告,价格证明及被告人杨俊、邬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俊、邬宇无视国家法律,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邬宇在假冒注册商标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俊、邬宇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俊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注意。
据此,为保护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利,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人杨俊、邬宇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其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邬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的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