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初1158号原告:桐庐文苑制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分水镇工业功能区1幢。
法定代表人:吴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如机、胡丽群,浙江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庐文祺制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分水镇桥东村中塘坞口20号。
法定代表人:胡文超。
原告桐庐文苑制笔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桐庐文祺制笔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017年2月9日,原告桐庐文苑制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将原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万元”,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当日,原告桐庐文苑制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桐庐文苑制笔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桐庐文苑制笔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桐庐文苑制笔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桐庐文苑制笔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