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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甲和潘某乙;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甘01刑终153号
案件名称潘某甲和潘某乙;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潘某甲,潘某乙,张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刑终153号原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甲,女,1979年9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丹阳市丹北镇新中社区。

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乙,男,1989年7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2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丹阳市丹北镇新中社区。

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甘0102刑初148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潘某甲、潘某乙、张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张某某自2014年6月起从江苏省常州市、丹阳市购进大量通用系列的汽车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在兰州市等地销售谋利。

2015年11月4日,兰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兰州市城关区雁兴路21号甘肃农垦大厦地下室抓获被告人潘某甲、张某某,查获2115件通用系列的汽车配件,上述汽车配件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668491元。

被告人潘某乙于2015年11月17日投案自首。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假冒汽车配件、证人证言、扣押清单、物流运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潘某甲负责进货和销售,是主犯,被告人潘某乙、张某某负责发货等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属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甲、张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10000元;

被告人潘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5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5000元。

上诉人潘某甲提出:一、涉案汽车配件并没有实际销售,应当以实际购进的价格认定,原判以市场价值认定导致价值认定过高;

二、其属于犯罪未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

上诉人潘某乙提出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帮助姐姐提货,并未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及利润分配的上诉理由。

上诉人张某某提出:一、其主观上并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故意,且具有从犯、初犯情节;

二、本案系犯罪未遂,案值应当按照货物购进价值认定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潘某甲、潘某乙、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所列证据均在原审开庭时出示宣读并质证、认证,经审查原判所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潘某甲、潘某乙、张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

对于上诉人潘某甲、张某某所提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的价值应当以实际购进的价格认定的上诉理由。

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涉案侵权产品均无标价,也无销售清单,三人亦无实际销售价格的供述,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涉案侵权产品实际销售价格,原判按照价格鉴定机构确定的市场中等水平价格认定涉案侵权产品价值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潘某乙、张某某所提涉案汽车配件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人并不知情的上诉理由。

经查,上诉人潘某甲、潘某乙、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潘某甲系潘某乙姐姐、系张某某妻子,三人以家庭式经营模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对涉案汽车配件系假冒注册商标均为明知。

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潘某甲所提本案属犯罪未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及上诉人张某某所提其系从犯、初犯,应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

经查,原判已认定本案属犯罪未遂,对三人依法从轻处罚,并认定张某某系从犯且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

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潘某甲、潘某乙、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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