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4民初25522号 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素贞,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剑萍,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上列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剑萍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伍素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571222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全球性的智能终端制造商和移动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先进和精致的智能手机、高端影音设备和移动互联网产品和服务。
原告于2008年4月28日注册第4571222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有效期至2018年4月,且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 ”商标为驰名商标。
一直以来,原告投入大量资金通过广播、电视、互联网、展会展览等载体对“ ”注册商标进行持续和广泛的市场宣传,大力维护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购0902”(会员名:嘻力数码)使用与原告“ ”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明显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已申请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保全证据。
综上,被告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以牟取暴利的行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且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被告依法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及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第4571222号“ ”商标由原告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头戴耳机、耳塞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止。
2016年4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小冰在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公证员陈敬光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杨林燕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一、登录网站www.taobao.com,以账户“菲菲冰冰姐妹”和登录密码登录该网站;
二、在网页中的“搜索”栏上方点击“店铺”,输入“购0902”,点击“搜索”;
三、第一个搜索结果显示店铺名为“购0902”,卖家昵称为“嘻力数码”;
进入该店铺,点击“所有宝贝”栏下的链接“隐形迷你超小蓝牙耳机4.1耳塞式oppo无线音乐4.0挂耳苹果智能¥25”,进入销售该商品的页面,“宝贝详情”中显示“品牌:OPPO”,累计评论为37;
四、颜色分类选择第一项,套餐类型选择“官方标配”,显示单价为36元,点击“立即购买”,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大沙街道大沙东路311号5楼黄小姐收”,并通过网上银行的付款方式支付了款项36元到支付宝。
广州市萝岗公证处于2016年6月22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粤广萝岗第11461号公证书。
2016年4月14日下午,在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公证员陈敬光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杨林燕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小冰在该公证处收到申通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单号:229776739941),快递单显示寄件人姓名为“花千骨”。
黄小冰对该包裹中的物品进行拍照后,由公证处封存再交由黄小冰保管。
广州市萝岗公证处于2016年6月22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粤广萝岗第11462号公证书。
2016年4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小冰在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公证员陈敬光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杨林燕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一、登录网站www.taobao.com,以账户“菲菲冰冰姐妹”和登录密码登录该网站;
二、点击所得页面中“我的淘宝”项下的“已买到的宝贝”,再点击“2016-4-13订单号:1801763704380840”、卖家为“购0902”、商品名称为“隐形迷你超小蓝牙耳机4.1耳塞式oppo无线音乐4.0挂耳苹果智能”项下的“查看物流”,显示该订单项下的包裹(运单号为申通快递229776739941)已于2016年4月14日签收,再点击“订单详情”,显示“卖家真实姓名:刘剑萍”;
再点击“确认收货”,输入支付宝支付密码后向卖家账户支付了36元。
广州市萝岗公证处于2016年6月22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粤广萝岗第11463号公证书。
庭审时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封存的实物,内有蓝牙耳机一个,耳机及外包装上未印有“ ”标识。
2016年9月20日,原告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上述耳机不是原告生产的产品。
经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查询,淘宝网店铺“购0902”、卖家“嘻力数码”在淘宝网注册的经营人为被告刘剑萍。
2016年期间上述店铺销售的商品名称中含有“oppo耳机”字样并交易成功的商品的次数为1650次,销售金额共计60541.59元。
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1650元、律师费10000元的发票,以主张其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所附实物、鉴定报告、发票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4571222号“ ”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耳机与第4571222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耳塞机属于同种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虽然被控侵权商品及包装上未使用“ ”商标,但被告在其所经营的淘宝店铺的广告宣传中使用了与原告“ ”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仍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第4571222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30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剑萍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4571222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刘剑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由原告预交),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林 艳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荣 人民陪审员 李 宏 新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姗姗(代) 原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