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1121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D。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东区兴达利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商业街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58。
经营者:冯丕凌,女,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轻出集团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东区兴达利百货店(下称兴达利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轻出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被告兴达利百货店的经营者冯丕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轻出集团公司诉称,原告是1967年6月1日成立的企业法人,改制后成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
原告是第53237号“”商标及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的持有人,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商品,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经原告长期使用,上述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兴达利百货店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及负面影响。
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第53237、1792324号商标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1500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仅就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主张权利;
其主张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费400元、公证费400元、律师费及购买涉案产品费用等。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轻出集团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第1792324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2.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742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实物;
3.公证费发票;4.收款收据。
被告兴达利百货店辩称,一、被控在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无论从图形结构、文字含义、读音以及商标整体构成均与原告持有的“三角牌”商标有显著区别,完全不会引起消费者产生混淆。
(一)从构成元素上看,“珠三角”商标不仅包含了汉字“珠三角”,还有三角图形、“ZHUSANJIAO”拼音字母;
(二)从文字上看,原告持有的是“三角牌”商标,被告商标里的文字是“珠三角”,两者含义截然不同,且两者的文字含义也毫无相同之处;
(三)从读音上看,“三角牌”拼音读音应为“SANJIAOPAI”,“珠三角”拼音读音为“ZHUSANJIAO”,这两者的读音完全不一样。
二、因“珠三角”商标与原告的商标不相似,被告使用的商标对原告不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就其辩解,被告兴达利百货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代理机构受理通知书;
2.第4133627号商标注册证;
3.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4.中山市西区鸿业源商贸出货单。
经审理查明,第1792324号商标由“三角牌”三个汉字组成,注册人为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炊具、电磁炉、电饭锅、电风扇、电开水器、电铁锅、燃气炉等,注册有效期为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
2005年5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3月20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轻出集团公司。
同年3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2016年3月16日,轻出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聂庚申与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的公证员张某、李某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东区××商业街××隔壁、店面显示为“兴达利百货店”的商店。
在两名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张青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商店内购买了一个电磁炉并取得一张编号为8384277的收款收据。
聂庚申用手机对商店的门面、周边环境及所购买的电磁炉进行了拍照。
离开上述商店后,公证员使用公证处封签及骑缝章对上述购买的商品进行证据固定并拍照,然后将被封存的商品交由张青保管。
2016年6月30日,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为以上公证出具了(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742号公证书。
2016年9月29日,轻出集团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一并起诉的同类案件还有93件。
庭审中,轻出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
本院现场打开封存实物的纸箱,里面有电磁炉一个,该电磁炉的中间的显著位置使用了“”标识。
该标识为组合商标,左半部分由图形与汉语拼音的组合而成,外部为一圆圈图形,圆圈的中间有三个底边相接的三角形,下方的两个三角形中间有“ZHUSANJIAO”的拼音;
标识的右半部分为汉字与汉语拼音组合而成,中间为“珠三角”三个汉字,且“珠三角”三字使用了加大、加粗字体,汉字下面印有“ZHUSANJIAO”拼音,但字体明显偏小。
轻出集团公司还提供了购物时的一张收据,收据的开具时间为2016年3月16日,所出售的商品为电磁炉一台,价格为140元,收款单位手写为“兴达利百货”。
兴达利百货店称其有销售过同款商品,但不确认其销售了上述公证购买的电磁炉,并称轻出集团公司提交的收据没有盖章,不能证明涉案电磁炉是由其销售的。
兴达利百货店称店里出售的电磁炉来源于中山市西区一鸿一业一源商贸行(下称一鸿一业一源商贸行),并提供了第4133627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标识的商标注册申请材料等材料,还提供一份抬头为“中山市西区鸿业源商贸”的出货单。
出货单载明的日期为2016年3月1日,地址为“中山市西区沙朗金叶广场C8栋5-7卡”,联系电话为“电话:0760-8855****/88556772/88558216传真:8855×××6”,客户名称为“起湾兴达利”,商品的品种有多个,其中一项为“217珠三角电磁炉”,数量为1台,单价为78元,出货单上加盖有“中山市西区鸿业购销部现金收讫”印章。
兴达利百货店称一鸿一业一源商贸行即为出货单上的“中山市西区鸿业源商贸”。
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轻出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张面额400元的公证费发票。
对于其主张的律师费,轻出集团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
除此以外,轻出集团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兴达利百货店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另查,兴达利百货店成立于2007年10月30日,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商业街12号,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冯丕凌,经营范围为食品流通,零售日用百货、烟草制品。
中山市西区鸿业购销部(下称鸿业购销部)成立于1999年5月13日,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西区沙××金叶广场××号,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维佳,电话为855×××6,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日杂百货。
因转型升级,该个体工商户于2012年4月27日核准注销。
2012年5月4日,黄维佳设立中山市西区鸿业百货购销部(下称鸿业百货购销部),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地址、经营范围与鸿业购销部一致,该企业于2016年4月8日因投资人决定解散而注销。
一鸿一业一源商贸行成立于2015年10月21日,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沙朗金港路金叶广场C8幢5号首层,投资人为黄超荣,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日用百货。
在本院审理(2016)粤2071民初21126号原告轻出集团股份公司诉被告中山市石岐区88988百货商店、一鸿一业一源商贸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一鸿一业一源商贸行的投资人黄超荣在庭审时确认鸿业购销部、鸿业百货购销部、一鸿一业一源商贸行是同一主体,一鸿一业一源商贸行的经营场所就在鸿业百货购销部的对面,其与黄维佳是父子关系;
因为一鸿一业一源商贸行成立时鸿业百货购销部正在办理注销手续,而注销手续的办理需要时间,故当时两家商贸行是同时存在的,部分客户的送货单上加盖的“西区鸿业购销部”印章是鸿业百货购销部、一鸿一业一源商贸行所使用;
其同意鸿业购销部、鸿业百货购销部的法律责任均由一鸿一业一源商贸行承担。
再查,2004年6月23日,刘学文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申请号为4133627。
国家商标局于2006年6月28日予以初审公告,并于2006年9月28日核发了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6月23日至2016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灯、电铁锅、燃气炉、加热装置等。
同年10月17日,刘学文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商标,申请号为5664192。
国家商标局于2010年11月13日予以初审公告,并于2011年2月14日核发了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2月14日至2021年2月13日。
国家商标局于2011年1月30日收到商标异议并展开审查,于2012年6月5日宣告该商标无效。
2016年10月14日,刘学文再次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上述“”商标。
本院认为:轻出集团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792324号的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是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续展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关于兴达利百货店是否销售了涉嫌侵权产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虽然兴达利百货店不确认涉案产品系其销售,但又承认销售过同类型的货物,且相关收据上所载的收款单位显示为“兴达利百货”,兴达利百货店也没有提交证据推翻公证的事实,本院对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742号公证书的内容予以采信,并认定涉嫌侵权产品为兴达利百货店所销售。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义务为标准,对有关商标进行隔离观察比较,然后进行整体观察比较和要部观察比较,并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显著性。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电磁炉上突出使用了“”标识,该标识未经合法注册,且该标识右边以大字体突出使用了“珠三角”三个汉字,其中的“三角”两字与轻出集团公司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中的“三角”两字完全相同,而且“三角”两个汉字是以加粗大字体突出使用。
因被控侵权的商品与轻出集团公司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且“三角牌”商标知名度较高,“”标识的注册过程有明显的傍名牌故意,故上述电磁炉使用“”标识,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应认定为与轻出集团公司的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虽然兴达利百货店提交了第4133627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但该标识与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并不是同一标识,且兴达利百货店也未能举证证明“”商标已经长期使用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以致消费者在看到被控侵权的电磁炉上使用的“”标识时认为该电磁炉与“”商标具有特定联系,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标识合法。
兴达利百货店销售侵犯轻出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侵犯了轻出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兴达利百货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兴达利百货店主张涉案电磁炉来源于一鸿一业一源商贸行,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中山市西区鸿业源商贸”的出货单,虽然一鸿一业一源商贸行的名称与送货单上的名称不尽相同,但两者的经营地址接近,使用的电话号码也相同,且一鸿一业一源商贸行的投资人黄超荣也承认二者是同一主体,故可以认定二者是同一主体,出货单所载明的“217珠三角电磁炉”与被诉电磁炉基本相符,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一鸿一业一源商贸行。
一鸿一业一源商贸行是合法成立的企业,且其经营范围内包括了批发、零售日用百货,兴达利百货店向一个合法成立的商家购买被诉产品并索取了相关的进货凭据,可以认定在经营中已尽合理注意义务,轻出集团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兴达利百货店在购买前是明知或应知被诉产品侵权,故可以认定兴达利百货店是不知道该产品是未经商标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商标侵权产品,兴达利百货店证明了该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兴达利百货店依法可不承担赔偿轻出集团公司经济损失的责任。
虽然兴达利百货店依法不承担赔偿轻出集团公司经济损失的责任,但由于兴达利百货店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已侵害了轻出集团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轻出集团公司为了证明兴达利百货店侵权的事实、令兴达利百货店停止侵权,因而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并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轻出集团公司为了制止侵权已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兴达利百货店承担。
综合考量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轻出集团所支出合理费用的组成等因素,本院酌定兴达利百货店应承担的轻出集团公司为了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为1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和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东区兴达利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磁炉;
二、被告中山市东区兴达利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东区兴达利百货店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