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3民初5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智。
被告:海城市兴海区兴胜批发部。
实际经营者:张瑛。
被告:海城市海州区宏羽烟酒专卖行。
经营者:张蕊。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城市兴海区兴胜批发部、海城市海州区宏羽烟酒专卖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