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初2290号原告:湖南省长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迪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毅峰,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颖梁,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波。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省长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康公司)诉被告袁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长康公司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且被告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袁波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省长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袁波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湖南省长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周平平代理审判员 谢 晋代理审判员 马光祥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柳 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