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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映保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0582刑初470号
案件名称尹映保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尹映保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470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映保,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

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

现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年春,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映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映保及辩护人杨年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以来,被告人尹映保在未经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及阿迪达斯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其租赁的位于晋江市新塘街道荆山社区郭厝9号一无名服装加工厂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品牌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6年3月31日,晋江市公安局在上述场所查获价值共计人民币658019.7元的假冒阿迪达斯品牌的运动上衣846件、假冒阿迪达斯品牌的运动套装698套、假冒耐克品牌的运动短裤696件、假冒耐克品牌的运动T恤285件。

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映保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且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尹映保对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假冒产品的实际价值不高;

产品尚未销售,社会危害性相对不大;

没有获得高额利润,家庭负担重,主观恶意较小;

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建议对被告人较大幅度地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以来,被告人尹映保在未经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及阿迪达斯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其租赁的位于晋江市新塘街道荆山社区郭厝9号一无名服装加工厂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品牌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6年3月31日,晋江市公安局在上述场所查获假冒阿迪达斯品牌的运动上衣846件、假冒阿迪达斯品牌的运动套装698套、假冒耐克品牌的运动短裤696件、假冒耐克品牌的运动T恤285件,价值共计人民币658019.7元。

另查明,被告人尹映保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

在该案处理期间,被告人尹映保曾被羁押12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在尹映保经营的无名服装厂做事,有生产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品牌的服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其不清楚具体生产、销售情况;

并辨认被告人尹映保。

2.证人郭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在2016年2月将住宅旁搭建的铁皮屋租给一名安徽籍男子“保尔”,该男子称是做仓库使用,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到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品牌的服装;

并辨认被告人尹映保即“保尔”。

3.证人袁某证言,证实其丈夫尹映保有在新塘街道荆山社区经营服装加工厂,但不清楚具体生产什么衣服。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请求书、委托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材料等,证实商标注册情况、价格情况等。

5.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查获情况。

6.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侵权产品的价值。

7.检验证书,证实扣押产品经检验的项目结果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8.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实被告人尹映保曾被判刑及缓刑执行的情况。

9.公安机关相关材料,证实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10.被告人尹映保在庭审中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映保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尹映保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尹映保在庭审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假冒品牌的产品被扣押,减少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尹映保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尹映保曾因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缓刑,不思悔改再犯同类罪行,主观恶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

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5)狮刑初字第212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尹映保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尹映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八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2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2日止。

其中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已缴纳,其余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的假冒阿迪达斯品牌的运动上衣846件、假冒阿迪达斯品牌的运动套装698套、假冒耐克品牌的运动短裤696件、假冒耐克品牌的运动T恤285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雁平代理审判员  陈晓颖人民陪审员  尤春晓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雄彪速 录 员  张建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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