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民初48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亮,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金色王朝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路52号内807号。
法定代表人:孙金慎,该公司负责人。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烟台金色王朝葡萄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减少了诉讼请求数额,并提出退费申请。
经审查,该申请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予准许。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已预交诉讼费5800元,减少诉讼请求数额后应缴纳的诉讼费用为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