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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立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日照市德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01民初993号
案件名称日照市立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日照市德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日照市立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日照市德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初993号原告:日照市立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

法定代表人:单仕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坤,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同海,青岛发思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日照市德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

法定代表人:于凤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辉,莒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日照市立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盈公司)与被告日照市德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福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被告德福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15日、2017年1月1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立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坤、巩同海,被告德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原告ZL2012101911205、ZL201410140501X专利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50万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6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立盈公司于2012年6月8日就“具有安全可靠性的微耕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2101911205,于2014年6月25日公告授权。

原告立盈公司就“具有安全可靠性的微耕机”提出分案申请,分案专利号为ZL201410140501X,于2015年12月2日获得授权。

原告发现被告德福公司未经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德福公司辩称,一、被���侵权技术与原告的专利全部技术特征相比,至少有多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二者存在实质性区别,不构成侵权。

被控产品与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及附图进行比对,两者存在工作原理不同,被告不构成侵权。

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已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可证明被控产品与原告专利的上述区别特征是不同的技术手段。

三、被告产品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手段。

四、被告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

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经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6月8日,原告立盈公司就“具有安全可靠性的微耕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2101911205,于2014年6月25日公告授权,后原告立盈公司提出分案申请,分案专利号为ZL201410140501X,于2015年12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立盈公司。

原告立盈公司主张“ZL2012101911205”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2,为其权利依据,其内容为:1、一种具有安全可靠性的微耕机,包括齿轮箱(2)、汽油机(10)、把手(11)、齿轮箱(2)上设有汽油机固定架(3),汽油机(10)安装在汽油机固定架(3)上,齿轮箱(2)的动力输出自动熄火装置包括前保护支架(6)、熄火电接触点C(7),前保护支架(6)通过销轴(8)铰接于汽油机固定架上(3)上,前保护支架(6)与汽油机固定架(3)之间设有弹簧(5),熄火电接触点C(7)固定安装在汽油机固定架(3)上并与汽油机固定架(3)绝缘,熄火电接触点C(7)的接线端通过导线与汽油机(10)的熄火线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安全可靠性的微耕机,���特征在于:所述自动熄火装置还包括固定安装在车把横杆(15)上的熄火电接触点D(17)和后保护活动横杆(16),熄火电接触点D(17)与车把横杆(15)绝缘,熄火电接触点D(17)的接线端通过导线与汽油机的熄火线连接,后保护活动横杆(16)通过螺栓(19)活动安装在车把横杆(15)上,螺栓(19)上设有压簧(18)。

原告立盈公司主张“ZL201410140501X”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为其权利依据,其内容为:1、一种具有安全可靠性的微耕机,包括齿轮箱(2)、汽油机(10)、把手(11),齿轮箱(2)上设有汽油机固定架(3),汽油机(10)安装在汽油机固定架(3)上,齿轮箱(2)的动力输出轴上设有旋耕刀(1);

其特征在于:所述具有安全可靠性的微耕机设有自动熄火装置,所述自动熄火装置包括固定安装在车把横杆(15)上的熄火电接触点D(17)和后保护活���横杆(16),熄火电接触点D(17)与车把横杆(15)绝缘,熄火电接触点D(17)的接线端通过导线与汽油机的熄火线连接,后保护活动横杆(16)通过螺栓(19)活动安装在车把横杆(15)上,螺栓(19)上设有压簧(18);

具有安全可靠性的微耕机设有挡土板(4)。

2016年4月8日,原告立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公证处工作人员到位于山东省莒县寨里河乡政府驻地的德福公司沿街门市,购得两台“小直联”微耕机及相关配件物品一宗,并取得编号为0052405的销货清单一张。

公证员对其中的一台微耕机进行现场封存,并进行了拍照。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公证处对以上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作出(2016)临兰山证民字第728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ZL2012101911205”专利的特征具有以下区别:1、专利特征:熄火电接触���的接线端通过导线与汽油机的熄火线连接。

产品特征:熄火电接触点与汽油机的熄火线没有相连,且汽油机的熄火线上没有预留相应的接口;

2、专利特征:后保护活动横杆通过螺栓活动安装在车把横杆上,螺栓上设有压簧。

产品特征:后保护活动横杆一端铰接在车把横杆上,一端通过一个导向套(矩形框)固定在车把横杆上,导向套内设有压簧。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ZL201410140501X”专利的特征具有以下区别:专利特征:后保护活动横杆通过螺栓活动安装在车把横杆上,螺栓上设有压簧。

产品特征:后保护活动横杆一端铰接在车把横杆上,一端通过一个导向套(矩形框)固定在车把横杆上,导向套内设有压簧。

2016年2月25日,立盈公司与重庆全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就涉案专利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主要约定,立盈公司许可重庆全景机械��造有限公司实施其涉案专利,许可方式为普通实施许可,许可期限为2年,许可费为300万元。

该合同于2016年5月12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原告立盈公司未提供实际履行该合同的相关证据。

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局出具被告德福公司申请农机补贴数据,2014年补贴数据:汽油机微耕机(型号1WG-4、数量3638台、中央补贴2546600元、最终售价7788526元),汽油机微耕机(型号1WG-5、数量225台、中央补贴157500元、最终售价648000元),风冷柴油机微耕机(型号1WG-6.5、数量1台、中央补贴700元、最终售价4300元)。

2015年度补贴数据:功率4KW及以上微耕机(型号1WG-4、数量4276台、中央补贴3420800元、最终售价10012780元),田园管理机(型号3TG-4Q、数量16台、中央补贴12800元、最终售价61200元)。

2016年8月17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到被告德福公司现场勘验,发现被告公司存��1WG-4、1WG-5型号微耕机。

该微耕机不具有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相一致的技术特征。

2016年12月8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到沂源凯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勘验,发现有与涉案被控产品具有相同的微型耕耘机,该机显示:产品型号为1WG-4Q、核定功率为4.0KW、德福公司制造等。

被告德福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农业机械、畜牧机械及配件生产、销售等,注册资本500万元。

另查明,原告支付代理费2万元、公证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专利年费缴费收据、(2016)临兰山证民字第728号公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备案证明、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ZL201410140501X”专利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专利特征为“后保护活动横杆通过螺栓活动安装在车把横杆上,螺��上设有压簧”,产品特征为“后保护活动横杆一端铰接在车把横杆上,一端通过一个导向套(矩形框)固定在车把横杆上,导向套内设有压簧”。

本院认为,该专利权中后保护活动横杆通过螺栓活动安装在车把横杆上,结合说明书附图,该螺栓实际为后保护横杆靠近或远离车把横杆提供了一个导向杆。

被控产品的一端通过一个矩形导向套固定在车把横杆上,该矩形导向套内设有压簧,矩形导向套也是为后保护横杆靠近或远离车把横杆提供导向作用。

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保护的特征相比,两者采取的手段基本相同,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亦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属于等同特征。

故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ZL201410140501X”专利技术方案所限定的各个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落入原告“ZL201410140501X”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ZL2012101911205”专利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1、专利特征:熄火电接触点的接线端通过导线与汽油机的熄火线连接。

产品特征:熄火电接触点与汽油机的熄火线没有相连,且汽油机的熄火线上没有预留相应的接口;

2、专利特征:后保护活动横杆通过螺栓活动安装在车把横杆上,螺栓上设有压簧。

产品特征:后保护活动横杆一端铰接在车把横杆上,一端通过一个导向套(矩形框)固定在车把横杆上,导向套内设有压簧。

本院认为,被控产品的熄火电接触点与汽油机的熄火线之间缺少导线相连,其不具有相应的触地熄火功能,故被控产品缺少专利权对应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原告“ZL2012101911205”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与原告“ZL201410140501X”专利相同的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将结合下列因素予以综合酌定:(一)原告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发明专利;

(二)原告提供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许可费和履行情况;

(三)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时间、经营规模、销售数量;

(四)原告为维权而支付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市德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日照市立盈机械���造有限公司ZL201410140501X“具有安全可靠性的微耕机”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日照市德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日照市立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合计30万元;

三、驳回原告日照市立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原告日照市立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200元,被告日照市德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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