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黄飞达与海丰县梅陇仁兴首饰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146号
案件名称黄飞达与海丰县梅陇仁兴首饰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飞达,海丰县梅陇仁兴首饰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146号原告:黄飞达,男,汉族,1979年6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代理人:张小华,广东梵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丰县梅陇仁兴首饰厂,经营地址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梅陇东一村山脚王****栋*楼。

经营者:黄礼贤,男,汉族,1987年5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

原告黄飞达与被告海丰县梅陇仁兴首饰厂(以下简称仁兴首饰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20103027××××.9)一案,本案于2017年1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仁兴首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飞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外观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获得名称为“手镯(玫瑰花)”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03027××××.9,该专利目前仍处于受法律保护期限内。

该专利作为装饰品,设计新颖,深受消费者喜爱,并为多部电视剧明星采用佩戴。

近年来,市场上出现大量仿冒产品,降低了原告涉案专利的销售量。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大量生产假冒涉案专利产品,并行销全国,从被告在网上产品的库存可以看出其目前假冒产品的现货量达到41301个,在网上销售数量3156个。

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向海珠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书为(2015)粤广海珠第28291号,以证明被告大批量地销售侵权产品,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外观专利权。

原告虽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但被告大量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现货量达41301个,其危害十分严重,且原告为了维权已付出了律师费、调查费用、公证费,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合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此外,原告曾就本案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后因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撤诉,但被告在原告撤诉后拒绝履行调解协议,并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

被告仁兴首饰厂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年费收据,用于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是原告,且专利仍在法律保护期内。

2.(2016)粤广海珠第28291号公证书,用于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给原告造成损失。

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1340号民事裁定书、原被告和解协议、被告网站的打印件,用于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被告,后双方签订调解协议,被告同意向原告赔偿损失并保证不再侵权,被告现在仍然在继续侵权的事实。

4.荣誉证书,涉案专利获得过金奖。

5.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法院判决同类侵权者赔偿原告5万元,原告索赔数额合理。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收据、(2016)粤广海珠第28291号公证书均提交了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1340号民事裁定书、原被告和解协议虽为复印件,但民事裁定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和解协议的内容能够与民事裁定书相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被告网站截图的复印件,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所展示的内容不能客观反映原告的取证过程,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提交的荣誉证书、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手镯(玫瑰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申请于2010年12月29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3027××××.9”。

该专利最新缴费日期为2016年8月1日。

根据专利简要说明记载,产品的用途为首饰品,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和图案,最能显示产品的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

2015年11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正员的监督下,在该处使用计算机登陆http://detail.1688.com网站,进入阿里巴巴网站内一家标识为“仁兴”的网店。

网店认证信息显示,该网店的经营者为海丰县梅陇仁兴首饰厂,经营地址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梅陇东一村山脚王前西十五栋三楼。

在该网店购买了手镯、戒指、项链、耳环、手链等物品,并完成支付。

填写收货信息为收货人:张先生,收货地址广东省海珠区。

2015年11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在海珠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签收了1份快递单号为1901311137569的快递包裹,并使用该处计算机登陆www.1688.com网站,确认收货。

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就上述事实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了(2015)粤广海珠第28291号公证书。

当庭拆开封存物,内有韵达快递单号为“1901311137569”的快递单1张,订单1张,首饰5件,手镯、戒指、项链、耳环、手链各1个。

原告确认手镯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该产品为开口式镶花手镯,手镯整体呈椭圆形,由花茎、花叶和花朵三部分组成,花朵设置于椭圆形中间,花茎和花叶分别设置于花朵两侧。

花茎整体呈扁平镂空设计,从叶子处至手镯开口处逐渐变窄,花茎两边为6组对称式波纹设计,花叶为扁平镂空设计,共四片,两两连接分别设置于花朵两侧;

手镯中间镶嵌一朵花朵,花朵呈盛开形状,中间有花蕊,共四层花瓣,最内层有2片花瓣,花瓣数由内而外依次增加至最外层5片花瓣,各层花瓣之间紧密依靠不完全贴合,每片花瓣均呈镂空状且瓣尖微微下垂。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图。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原告专利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原告专利相同。

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一为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并请求本院酌定本案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赔偿数额。

另查明,被告仁兴首饰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资金10万元,经营范围为首饰加工,经营者为黄礼贤。

被告在其阿里巴巴网店的页面内宣传,仁兴首饰厂创建于2008年的汕尾市海丰县梅陇镇仁兴首饰加工厂,是国内首饰专业生产的工厂,主要生产纯银、白铜、青铜等系列产品,可接收各类风格产品加工订制。

又查明,在本院受理的(2016)粤73民初1339、1340号两案审理期间,原告黄飞达与被告仁兴首饰厂自行达成和解协议。

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被告同意赔偿原告30000元,原告撤回(2016)月73民初1339、1340号案件。

被告自和解协议签订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称为装饰品(玫瑰花)、专利号为ZL20093023××××.0,名称为手镯(玫瑰花)、专利号为ZL20103027××××.9两项专利权,并保证不再侵害原告上述专利,若再侵权,则同意赔偿原告100000人民币。

被告分三期享原告支付赔偿金,每期10000元,三个月付清赔偿款。

原告在收到第一期赔偿款后同意三日内撤销(2016)粤73民初1339、1340号案件诉讼。

被告支付完全部赔偿款后,原告则不再就以上案件向被告追究责任。

被告若违反协议,不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有权没收被告已支付款项,并向被告再次提起诉讼,追究其责任。

和解协议落款人为原告黄飞达及代理人张小华,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21日,被告落款人为被告的经营者黄礼贤,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19日。

再查明,原告黄飞达曾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被告仁兴首饰厂,案号为(2016)粤73民初1340号,后原告于2016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是名称为手镯(玫瑰花),专利号为ZL20103027××××.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故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首先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属装饰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将两者进行比对,相同点在于都是开口式镶花手镯,手镯整体呈椭圆形,由花茎、花叶和花朵三部分组成,花朵设置于椭圆形中间,花茎和花叶分别设置于花朵两侧。

花茎整体呈扁平镂空设计,从叶子处至手镯开口处逐渐变窄,花茎两边为6组对称式波纹设计,花叶为扁平镂空设计,共四片,两两连接分别设置于花朵两侧;

手镯中间镶嵌一朵花朵,花朵呈盛开形状,中间有花蕊,共四层花瓣,最内层有2片花瓣,花瓣数由内而外依次增加至最外层5片花瓣,各层花瓣之间紧密依靠不完全贴合,每片花瓣均呈镂空状且瓣尖微微下垂。

不同点在于:各层花瓣的排列方向及花蕊的形状略有不同。

相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的近似点而言,上述不同点对整体视觉的影响相对较小,一般消费者难以注意到。

经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为两者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本案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2015)粤广海珠第28291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足以证明被告仁兴首饰厂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被告制造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

本案中,被告的注册经营范围为首饰加工,其在阿里巴巴网站上亦公开宣传其是专业的首饰生产厂家。

因此,现有证据已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故对原告称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制造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与本案专利相近似的产品,其被诉侵权行为成立。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因被告构成制造、销售侵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5万元,但原告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持续时间及影响以及原告黄飞达进行公证取证及委托律师诉讼等因素确定赔偿额及合理费用,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丰县梅陇镇仁兴首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黄飞达专利号为ZL201030273951.9,名称为“手镯(玫瑰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海丰县梅陇镇仁兴首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飞达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4万元;

三、驳回原告黄飞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黄飞达负担105元,被告海丰县梅陇镇仁兴首饰厂负担94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