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刑初174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风,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灌南县。
2016年4月13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女,199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灌南县。
2016年4月13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风、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风、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风、王某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非法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非法经营数额16万余元,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网上销售记录、鉴定书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二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风、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陈风提出其系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风、王某在桐乡市梧桐街道环北新村22幢1单元102室租房,在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通过本市濮院羊毛衫市场购得白坯毛衫、委托他人加工成假冒“花花公子”注册商标的商品,利用王增利的身份证在淘宝网注册设立名为“PLAYTBOY花花公子男装”的网店(旺旺名“淘乐购壹号店”)进行销售,数量达2200余件,非法销售金额达16余万元。
2016年4月12日下午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扣押假冒“花花公子”品牌羊毛衫36件、包装袋、电脑等物。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四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管某、黄某2、黄某1、孙某、吴某、张某、邓某、钟某,4等人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商标注册证、企业营业执照、鉴定书、公某,4、网上销售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光盘、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风、王某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风、王某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所有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6余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陈风所提“自首”的情节,经查,根据其归案情况,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案情及上述量刑情节,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已缴纳)。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花花公子”品牌羊毛衫、包装袋、作案工具电脑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桐乡市公安局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被告人陈风、王某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四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