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民终12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阮学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凯来,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斌-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街道,注册号430802600069710,经营场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街道。
经营者:覃斌。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公犐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坪西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宁荣峰。
上诉人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覃斌-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街道、深圳市公犐电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8民初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
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湘08民初24号民事裁定;
2、指令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6)湘08民初24号案件。
事实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主体信息明确,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相关规定。
二、即使被上诉人覃斌-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街道在诉讼过程中注销工商执照,也不影响本案的诉讼及审理。
上诉人要求追加其个体投资者覃斌作为共同诉讼人或者变更诉讼主体为覃斌。
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0元,并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其他合理开支5000元,共计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注册号为430802600069710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覃斌)已于2016年10月21日注销登记,其作为个体工商户的诉讼主体资格已消亡,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仍将其列为本案的被告不当,属被告主体不适格。
另,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起诉时没有提交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遭受侵害的相关证据或者证明材料,经通知其补正后,仍未提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本案中,虽然涉案个体工商户已注销,不应作为被告,但根据上述规定,应由经营者对该个体工商户注销之前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经营者应作为被告。
一审法院以个体工商户已注销为由,直接驳回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此外,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是否提交足以证明侵权成立的证据,属于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一审法院将其作为驳回起诉的理由,亦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8民初2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